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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修国与冯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国,冯建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2242号原告王修国,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代理人李莉,黑龙江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涛,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王修国诉被告冯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国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冯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修国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冯建涛欠案外人王洋机器货款50000元,案外人王洋欠原告王修国50000元,后经冯建涛、王洋、王修国协商同意,案外人王洋将与冯建涛50000元的债权转给王修国,冯建涛为王修国出具欠条一份,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欠款到期后,冯建涛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王修国诉至法院请求1.冯建涛给付欠款本金50000元;2.冯建涛给付欠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11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冯建涛负担。被告冯建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王修国的诉讼请求,与案外人存在机器买卖关系,但与本案无关联,且已将6.5万元的机器款支付给案外人王洋,不存在债权转让给王修国的事情。原告王修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2013年9月27日案外人王洋与被告冯建涛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冯建涛向案外人王洋购买机器,全额款项为65000元,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及另一份冯建涛在该协议背面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冯建涛欠原告王修国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31日还清,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冯建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出示反驳和抗辩的证据。被告冯建涛对原告王修国举示的证据经质证:对该证据中与案外人王洋签订的买卖协议无异议,但对买卖协议背面欠条的内容及“冯建涛”签字有异议,其不是冯建涛本人所出具的欠条及签字。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与分析,冯建涛对证据协议背面上欠条及“冯建涛”签名认为不是本人所书写,本院认为,冯建涛未在本院向其释明三日内由其提交笔迹鉴定的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故对该协议背面欠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冯建涛欠案外人王洋机器货款50000元,冯建涛欠原告王修国50000元,后案外人王洋将债权转让给王修国,冯建涛在2013年9月27日的买卖协议背面为王修国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修国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欠款人:冯建涛。本院认为:被告冯建涛欠原告王修国欠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修国主张冯建涛给付欠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冯建涛辩称与案外人王洋存在机器买卖关系,但与王修国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在买卖协议背面出具欠条。本院认为,冯建涛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字迹鉴定申请,本院视其放弃该权利,且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冯建涛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修国主张利息118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该利息数额已超出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3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修国借款50000元;二、被告冯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修国借款50000元的欠款利息6228.08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原告王修国已预交),原告王修国负担139元,被告冯建涛负担1206元,保全费655元退还原告王修国。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勇人民陪审员  李广义人民陪审员  吴振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朱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