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非执审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西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会理县汉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理县汉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昌非执审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西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昌市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春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志坚,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晓燕,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申请执行人会理县汉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会理县西街48—50号法定代表人刘兴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西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会理县汉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结案。本院认为,申请人西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西市人社监理字(2015)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即责令会理县汉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梁基才、徐明富人工工资共计42000元。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西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西市人社监理字(2015)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审判长 周红春审判员 苏红英审判员 蒋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新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