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杨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郭某某,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姜永强,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永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15日在乌审旗河南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名叫xxx,生于1996年8月29日已经年满十八周岁,次子叫xxx,2011年8月1日出生,现年4岁,现在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二人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缺乏沟通,不能互相谅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x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银行贷款。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按原告工资的30%支付抚养费或者支付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依法分割,但是不负责偿还银行贷款。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及联社贷款证明,证明1995年2月15日原、被告结婚,原告郭某某欠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20万未还清。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杨某某没有证据出示。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2月15日在乌审旗河南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名叫xxx,生于1996年8月29日,现已年满十八周岁,次子名叫xxx,2011年8月1日出生,现年4岁。婚后二人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缺乏沟通与谅解,因二人工作关系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缝。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1、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林荫路xx栋xxx号(房权证乌政字第20020119**)房屋一处,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作价35万元;2、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亿鸿国际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合同号2011-0002767)房屋一处,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作价70万元、3、奥迪Q5小轿车一辆,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作价3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1、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亿鸿国际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贷款406072.12元;2、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20万贷款未还,原、被告双方没有债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缺乏沟通,不能相互体谅,且原、被告婚后因工作关系,长期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长子xxx,现已年满十八周岁,次子xxx2011年8月1日出生,现年4岁,原告诉称婚生子xxx现随被告杨某某生活,鉴于次子xxx年幼,继续随母生活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的发展,利于小孩今后的成长,故次子xxx应随母亲生活,庭审中原告同意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鉴于双方当事人两地工作关系,为了方便原、被告的工作及生活,充分考虑地域因素,故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林荫路xx栋xxx号(房权证乌政字第xxxx**)房屋一处价值35万元,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亿鸿国际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合同号2011-0002767)房屋一处价值70万元归原告郭某某所有,房屋贷款406072.12元由原告郭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在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20万元由其偿还,奥迪Q5小轿车价值30万元归原告郭某某所有,原告郭某某给付被告杨某某现金43927.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xxx已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婚生子xxx随被告杨某某生活,待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原告郭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原告郭某某于每星期六、日可以探视小孩,被告杨某某应给予方便。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林荫路xx栋xxx号(房权证乌政字第xxxx**)房屋一处价值35万元,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亿鸿国际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合同号2011-0002767)房屋一处价值70万元归原告郭某某所有,奥迪Q5小轿车价值30万元归原告郭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中: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亿鸿国际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贷款406072.12元由原告郭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在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20万元由原告郭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补偿被告杨某某43927.88元。五、各自的生活用品及衣物、被褥由各自带走。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郃春鹤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飞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