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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彭克英与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克英,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谢春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288号原告:彭克英,女,汉族,1942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姚吉志,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朝,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旭鸣,总经理。被告: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谢春贵,总经理。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谢春贵,理事长。被告:谢春贵。上述四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云,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克英诉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电子公司)、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以下简称文达信息学院)、谢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克英的委托代理人姚吉志,被告森海公司、文达电子公司、文达信息学院、谢春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克英诉称:2010年1月28日,森海公司与彭克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森海公司借款38万元。随后,彭克英依约将38万元汇入森海公司指定的银行卡内。2013年7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森海公司借款22万元。随后,彭克英依约将20万元汇入森海公司指定的银行卡内并交付现金2万元。2014年4月1日,森海公司重新向彭克英出具借据,约定借款6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期限为8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年利息为21%,文达电子公司、文达信息学院、谢春贵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盖章。现期限已至,森海公司、文达电子公司、文达信息学院、谢春贵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彭克英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森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84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以年利率21%为标准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后计至款清之日止);2、文达电子公司、文达信息学院、谢春贵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森海公司辩称:从彭克英提供的证据内容可知,徐永霞将款项分别汇至王琼、叶学东账户,因借款人与收款人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实际收款人并非森海公司的员工,因此彭克英的诉请与森海公司无关,应由徐永霞向程义凤、王琼、叶学东主张权利。虽然对《借据》及《对账说明》上的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公司公章的管理曾出现过失控的情形,故无法确认加盖公章是否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目前,公司处于审计阶段,无法核实是否收到该笔借款以及其对外还款、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应以最终的审计结果为准。文达电子公司辩称:虽然彭克英提供的证据显示文达电子公司提供了相应担保,但案涉款项并未实际汇至森海公司账户,且彭克英未能提供文达电子公司做出的关于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故文达电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文达信息学院辩称:学院系民办教育机构,与国家教育机构享有同等权利,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九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学院不应当作为担保人,故学院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谢春贵辩称: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据上加盖个人印鉴章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森海公司(债务人、借款人)与彭克英(债权人、出借人)对账后签订《对账说明》,内容为“债务人于2014年4月1日向债权人借款60万元,债权人或债权人委托第三方转账出借明细如下:徐永霞(系彭克英之女)分别于2010年1月28日通过程义凤的账户转款38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通过叶学东的账户转款20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通过王琼交付现金2万元;经对账,各方确认债务人尚欠借款余额为60万元,各方一致同意由债务人另行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利率及担保人等事项以另行出具的借条或借款合同为准”。同日,森海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彭克英60万元……用于经营,期限8个月,年利率21%,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并注明“转据”、及“经办人王琼”。合肥文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文达信息学院在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加盖公章。另查明,合肥文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更名为文达电子公司。上述事实,有彭克英提供的《借据》、《对账说明》、转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森海公司向彭克英出具《借据》,确认了借款事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森海公司未归还借款,彭克英诉请其归还6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1%的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且利率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森海公司辩称因公章管理混乱,无法确认加盖公章是否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加盖公司印章是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进行意思表示的手段,而如何使用公章则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在无证据证明本案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并非森海公司本意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行为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另,王琼虽非森海公司的员工,但通过《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可知,王琼作为经办人处理了案涉借贷关系中相关事务,森海公司亦认可其身份。现森海公司在《对账说明》中确认通过王琼及叶学东、程义凤的账户收到彭克英出借的款项,故其辩称加盖公章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收到案涉款项,应以审计结果为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文达电子公司在借据“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签章,故与彭克英之间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文达电子公司辩称彭克英未提供其公司股东会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又因公司是否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意思形成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亦只是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故文达电子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文达信息学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印章,但因文达信息学院系民办学校,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依法不得作为保证人,故其与彭克英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由于文达信息学院明知其系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而对外出具担保,彭克英亦未对担保人的身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文达信息学院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为森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此外,谢春贵作为文达电子公司、文达信息学院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签名应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克英返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1%的标准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彭克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0元,减半收取5320元,由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宋里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正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