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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二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殿德与帖怀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德,帖怀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351号原告:刘殿德,男,194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帖怀杰,男,成年,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刘殿德与被告帖怀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万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德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帖怀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殿德诉称:1996年3月7日,被告帖怀杰从我处购买425#水泥18吨(单价为每吨300元)和325#水泥23吨(单价为每吨275元),共计欠款11725元。截止至2007年,被告仅还原告货款2600元,下欠9125元至今未还。被告帖怀杰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7日,被告帖怀杰从原告刘殿德处购买425#水泥18吨(单价为每吨300元)和325#水泥23吨(单价为每吨275元),共计欠款11725元。2007年9月16日,被告帖怀杰偿还原告刘殿德货款1000元。2007年12月21日,被告帖怀杰偿还原告刘殿德货款1600元,共计还款2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赊欠原告水泥,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9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帖怀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殿德货款912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帖怀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万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 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