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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甲、雷某某、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甲,雷某某,吴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63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吴某甲。被告雷某某。被告吴某乙。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雷某某、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雷某某、及其被告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吴某甲、雷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按月清利,若一个月还清则不算利息,由被告吴某乙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逾期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4月20日,下欠本金及利息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甲、雷某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吴某乙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吴某甲、雷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吴某乙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某甲,雷某某,吴某乙辩称,这个款实际上是被告2012年12月份借的,借款是100000元。2014年10月4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抽回了原来100000元借据,核定本息共计167000元,最后原告让了7000元,即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写下160000元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吴某乙担保也是事实。现被告没钱,希望用车抵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借据被告无异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被告无异义,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完整真实,与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相关联,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吴某甲、雷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吴某乙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现金偿还了四个月利息款,又用金手镯折价抵偿利息款,将利息清至2015年4月23日。所欠本金及之后利息未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吴某甲、雷某某实际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4日结算后,核定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167000多元,因被告未能偿还结算本息,原告让利息7000多元,被告抽回原100000元借据,被告向原告新立借据,形成了本案查明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雷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吴某甲、雷某某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原告提供160000元的借据,其中有60000元系2012年被告吴某甲、雷某某向原告借款结算后产生的利息款,不得再计算复利。故该笔借款本金应确定为10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已付的利息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本院不予干预。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某乙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息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某甲、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拖欠利息款人民币60000元;三、被告吴某甲、雷某某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吴某乙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吴某甲、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