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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戴鹏程与邵国强、陈丽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鹏程,邵国强,陈丽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33号原告戴鹏程,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4********),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中长路**号,确认送达地址同上。被告邵国强,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5********),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亿嘉华庭*幢*单元****室。被告陈丽夏,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6********),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亿嘉华庭*幢*单元****室,系被告邵国强之妻。原告戴鹏程与被告邵国强、陈丽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国强、陈丽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鹏程起诉称:被告邵国强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息二分计,约定于2014年6月29日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因被告邵国强、陈丽夏未履行约定。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邵国强、陈丽夏返原告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29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请判令:一、被告邵国强、陈丽夏返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29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戴鹏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二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邵国强、陈丽夏均未作答辩,亦未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邵国强、陈丽夏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1日被告邵国强、陈丽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邵国强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借款30000元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书面约定借款月息2分,借款日期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关系,自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及利率归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未有证据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系个人债务或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夫妻系约定财产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国强、陈丽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鹏程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29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邵国强、陈丽夏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亦蕾人民 陪 审员 竺飞升人民 陪 审员 陈晓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周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