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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水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兰芬诉高林祖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芬,高林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水民初字第39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兰芬,女,汉族,1968年5月6日生,昆明市人,务农。被告(反诉原告):高林祖,男,汉族,1964年3月29日生,昆明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张进国、李飞,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兰芬诉被告高林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被告高林祖于2015年5月20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芬、被告高林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芬诉称:“原、被告本是同村人,2015年3月28日,原告在家中见有几只羊在门口,也不知道谁家的,就随口说了句,被告高林祖突然出来指着原告说‘你再说一句’,原告觉得莫名其妙,就回了一句,才讲完,被告就拿着一把刀向原告砍来,原告躲过去,被告又来打原告,将原告打得住院6天,住院期间原告的女儿只能向单位请假来陪护原告,出院时医生让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原告为此花去一系列费用,原告的本意两人是本村人,此事协商解决就可,但是被告不讲理,根本不愿意赔偿原告,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10292.25元(医疗费4089.45元、伤情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98元、误工费604.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高林祖辩称:“针对原告的诉求,我们认为被告并没有动手打过原告,更没有用刀。对于原告的诉求我们认为并不是真实的,双方还有亲戚关系,案发当天被告放羊,羊跑去吃原告家里的草,原告就出来骂。之后原告还找到被告对被告破口大骂,还将被告衣服撕破,整个过程中被告都没有动手打过原告,这些在派出所都是有记录的。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各项费用,我们将在之后的答辩中一一陈述。”被告高林祖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28日反诉人要去山上放牲畜,路遇村长李正方,因当天村子里面办事情,我去和村长说晚上一起吃顿饭,把租用客堂的钱也结算一下,说话间我放的羊就扯着被反诉人李兰芬家的包谷草,李兰芬上来就辱骂我,因口角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李兰芬突然手脚并用的对我头面部实施攻击,致使我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左手食指韧带挫裂伤,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我从未动手打过被反诉人,我的伤情经嵩明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后好转出院。因考虑到双方系同村村民,我并未与被反诉人计较,没想到被反诉人恶人先告状。上述事实,有病历本、医疗发票等予以证实。综上所述,被反诉人故意伤害我的身体,给我造成了严重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费用计3911.3元;3、本案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李兰芬辩称:“他完全是诬告的,一句真实的都没有,请他拿出证据来,凭什么要我赔偿他。我没有打过被告。”原告李兰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历本、转院的出院证明,欲证明被告打过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2、发票,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花去的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受伤的情况。被告高林祖的质证意见为:“对1,当天就诊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出院证明中间有两天的时间我们认为关联性有问题,对诊断意见没有意见,但是上面记载的被他人打伤这个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并不是客观真实的,而且案发之后两天又去住院的诊断我们认为与事实不符;对2,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从病历材料上无法反映出是被告打伤的,而过了两天之后去另外一家住院的票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相比而言医科大医院的治疗水平是比较好的,但是为什么原告事隔两天后又去治疗,也没有相应的转院手续,所以对于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的票据三性不予认可;对3,三性予以认可。”被告高林祖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实反诉人主体适格;2、门诊病历,欲证明反诉人被打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3、门诊收费票据,欲证明反诉人门诊开支情况;4、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出院小结,欲证明反诉人住院开支明细;5、人民调解协议书,欲证明反诉人发生纠纷后与被反诉人调解未果的事实。原告李兰芬质证后对被告高林祖提交的证据1、5认可,对2、3、4不认可。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高林祖申请本院向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滇源派出所调取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8日发生纠纷时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向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滇源派出所调取了2015年3月28日询问笔录两份、2015年4月7日询问笔录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宣读,双方均对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意见;原告李兰芬对2015年3月28日15时28分滇源派出所对李正方所做的询问笔录、2015年4月7日派出所询问原告李兰芬的询问笔录认可,对另两份笔录不认可;被告高林祖对2015年3月28日16时派出所询问夏云忠的询问笔录、2015年4月7日派出所询问被告高林祖的询问笔录认可,对另外两份笔录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但就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兰芬与被告高林祖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28日,被告高林祖牧羊时,其羊只吃到原告李兰芬的玉米秸秆,双方由此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滇源派出所的主持下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本系同村村民,生活、生产中有何事情均应协商解决,双方因羊吃玉米秸秆的小事发生口角,继而发产生肢体冲突并造成各自不同程度受伤,属实不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合评判各自的过错,本院确认原告李兰芬、被告高林祖分别承担此次事件50%的责任。关于原告李兰芬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089.45元,根据医疗票据,确定为4089.45元;2、伤情鉴定费7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予以支持;4、护理费798元,医疗材料并载明需专人护理,不予支持;5、误工费604.8元,原告住院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主张的该数额费用并无不当,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营养费3000元,结合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李兰芬此次损失为共计人民币7794.25元。关于被告高林祖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571.8元,根据医疗票据,确定为157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住院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500元;3、护理费381.5元,医疗材料并载明需专人护理,不予支持;4、误工费381.5元,结合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被告主张该费用并无不当,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被告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被告高林祖此次损失为共计人民币2753.3元。关于原告李兰芬的损失7794.25元,被告高林祖应赔偿其中的50%,即3897.23元;被告高林祖的损失2753.3元,应由原告李兰芬赔偿其中的50%,即1376.6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高林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兰芬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897.2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李兰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高林祖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376.6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林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元,由原告李兰芬负担57元,被告高林祖负担5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纪元淳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