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55号原告丁某某,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立案后未能及时预交诉讼费,经本院依法催缴,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闫路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季卫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程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