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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355号原告丁某某,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立案后未能及时预交诉讼费,经本院依法催缴,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闫路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季卫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程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