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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振国与刘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国,刘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张振国。被告刘磊。委托代理人赵瑞卿,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张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振国诉被告刘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国、被告刘磊委托代理人赵瑞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11时55分许,被告刘磊驾驶冀G×××××号比亚迪轿车沿任县战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岳村东北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振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振国受伤,两车损坏。任县交警大队作出任公交认字(2013)第5024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事故损失起诉过,现产生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6939.86元,对因伤情恶化而产生的损失保留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磊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1时55分许,被告刘磊驾驶冀G×××××号比亚迪轿车沿任县战备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吴岳村东北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振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振国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11月15日任县交警大队作出任公交认字(2013)第5024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振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就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76844元,判决刘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270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判决。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在任县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5709.83元,医嘱加强营养。上述事实,有任县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502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任县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二次手术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肇事车辆保险单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任县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502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应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相互印证,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14天。护理期限确定为14天,护理标准按照原告妻子乔翠云上次判决时认定的工资110元/天计算。原告张振国二次手术的损失有;医疗费5709.83元,住院伙食费700元(14天×50元),营养费140元(酌定),护理费1540元(14日×110元)共计8089.8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1540元,余款6549.83元应由被告刘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52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振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5239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护理费1540元;三、驳回原告张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遂审 判 员  李吉星代理审判员  闫继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吴彦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