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1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效银、毕研俊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效银,毕研俊,王明东,翟丽萍,毕英杰,王春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282-1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职务:理事长被告:朱效银。被告:毕研俊。被告:王明东。被告:翟丽萍。被告:毕英杰。被告:王春香。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莱城商初字第1282号民事裁定书,现因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毕英杰、王春香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毕英杰、王春香存款的冻结。审判员 杨慧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亓 凤法律附后:《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做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