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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川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公司与李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公司,李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某某银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男。被告李甲,男。原告某某银行公司与被告李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公司诉称,2004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20000元,2005年12月27日归还;2005年3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20000元,2007年3月28日偿还。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共欠本金40000元、利息21993.88元。请求偿还并承担受理费。原告某某银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期限、用途。被告李甲辩称,贷款是原告给其他人发放的小额贷款收不回来,就放到自己名下共4万元,由自己负责催收偿还,是为了给原告完成任务的措施。自己并未实际使用这些贷款,且原告从未向自己催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偿还。被告李甲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和2005年,原告某某银行公司为了完成贷款清收工作,将一些无法收回的小额贷款合并,由自己单位的职工催收偿还,由职工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将合并的贷款记在职工名下。2004年12月27日,被告李甲在20000元的借款凭证上签名,约定年利率3%,2005年12月27偿还;2005年3月28日,被告李甲在另一张20000元的借款凭证上签名,约定年利率3%,2007年3月28日偿还。约定的偿还期限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索要贷款,被告也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21993.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收回的小额贷款,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可以证明被告同意承担他人的债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本应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但被告辩解,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索要贷款,现在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故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承认多年未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治代理审判员  范孝明人民陪审员  赵世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