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喜明、张瑞锋与江苏锦辉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喜明,张瑞锋,江苏锦辉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38号原告孙喜明,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原告张瑞锋,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阅,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锦辉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汇金购物中心北楼幢1322室。法定代表人郭登钊,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法定代表人卞发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超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喜明、张瑞锋诉被告江苏锦辉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辉公司)、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海、人民陪审员王笑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锋、孙喜明的委托代理人张阅、被告隆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贤超到庭参加。被告锦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喜明、张瑞锋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张瑞锋与孙喜明与二被告签订《建筑用机具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瑞锋与孙喜明将建筑用机具租赁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拖欠原告张瑞锋与孙喜民的租赁费,并在返还租赁物时部分租赁物未返还。故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张瑞锋与孙喜明租赁费305667元及未退还租赁机具损失95230元;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50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瑞锋与孙喜明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证据1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徐士学、贾桂明代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证据2,喜泰租赁站产品提供供货单,拟证��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已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证据3,欠条2支,租赁费计算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欠付租赁款进行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租赁费计算单2张,共欠原告租赁费305667元。证据4,未退还机具损失单,拟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归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95230元的损失。被告隆基公司辩称,我方未任何形式承接准格尔旗及内蒙古的任何工程,也没有委托任何人进行上述工作,没有与原告张瑞锋及孙喜明及被告江苏锦辉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张瑞锋与孙喜明主张权利的合同是他人伪造被告隆基公司的公章签订的合同,对被告隆基公司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所以原告张瑞锋与孙喜明对被告隆基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隆基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拟证明其抗辩意见。证据,印章缴销证明,拟证明在原告张瑞锋与孙喜明主张的权利的合同的签订期间被告隆基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与合同的显示的印章完全不同。原告张瑞锋与孙喜明主张的合同的印章是他人伪造的,与被告隆基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义务。被告隆基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与合同使用的印章大许多,被告隆基公司的使用的印章是有编码的,合同中印章是没有编码的,明显是印章是伪造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孙喜明、张瑞峰以准格尔旗喜泰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喜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隆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喜泰公司向被告隆基公司提供塔吊,隆基公司预付租金5000元,塔吊的月租为16000元,每月提前5天支付塔吊租赁费,如不按要求履行,喜泰公司有权停用塔吊并拆除,该合同加盖了锦辉���司的公司专用公章,并加盖了隆基公司的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贾桂敏及徐士学的签名及孙喜明签名。合同签订后,喜泰公司向被告锦辉公司提供塔吊及建设用地机具。2013年8月26日,徐士学向喜泰租赁站出具欠条,说明共计塔吊租赁费为110264元,已付30000元,尚欠80264元。2013年5月28日,徐士学向喜泰租赁站出具借条,载明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已经结清,尚欠租赁费31360元,该借条加盖了锦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徐士学的签字确认。2013年8月31日,徐士学又向喜泰公司出具欠条一支,说明截止2013年8月31日前所有的租赁费已经结清,以此借条为准,尚欠喜泰租赁站租赁费90149元,该借条加盖了锦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徐士学的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8月31日,徐士学向喜泰公司出具的借条为准,锦辉公司尚欠喜泰公司共计90149元。另查明,喜泰公司与被告锦辉��司、隆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被告隆基公司的专用章与本案被告隆基公司的实际使用的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隆基公司的专用章不是本案被告隆基公司的合同专用公章。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被告锦辉公司是否支付原告孙喜明、张瑞峰租赁费的问题。喜泰租赁站与被告江苏锦辉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喜泰租赁站向被告锦辉公司租赁建设用地设备,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锦辉工资至今未支付租赁费90149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租赁费。喜泰租赁站的实际经营人是孙喜明、张瑞峰,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被告锦辉公司是否支付原告孙喜明、张瑞峰材料损失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孙喜明、张瑞峰提交的材料损失费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故不予支持。三、被告锦辉公司是否支付原告孙喜明、张瑞峰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被告锦辉工资至今未支付租赁费90149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孙喜明、张瑞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欠付租赁费90149元是截止2013年8月30日产生的租赁费,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孙喜明、张瑞峰可随时要求还款,故被告锦辉公司至今未支付,应从2013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四、被告隆基公司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隆基公司与喜泰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隆基公司专用章不是本案被告隆基公司实际使用的公司专用章,故原告��喜明、张瑞峰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锦辉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喜明、张瑞峰租赁费901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孙喜明、张瑞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4元(原告已预交3657元),减半收取3657元,由江苏锦辉高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 旭审 判 员 刘俊海人民陪审员 王笑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秀娟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