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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菲菲与刘会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菲菲,刘会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张菲菲,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刘会宁,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张菲菲诉被告刘会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菲菲、被告刘会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菲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4月3日晚22时许,原告在自己家中与朋友打电话时听见被告站在楼道里面辱骂原告,并用脚踢原告的门。原告将门打开后,被告就冲进来强行将原告拉出去并将原告的房门锁住。出门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原告的苹果4S手机夺去摔坏,且在被告殴打原告的过程中原告的眼镜掉在地上被被告踩坏。因被告拒绝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10元,其中手机价值1900元、眼镜3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菲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眼镜配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时被损坏的眼镜的价值的事实;2.手机和眼镜框各一个,证明被告损坏原告物品的事实。被告刘会宁辩称,因为我没有殴打原告,所以我不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在双方发生矛盾之前原告经常踢我母亲黄某甲居住的房门,曾经有一次把我母亲的房门踢开冲进去后用东西把我母亲及姨妈打了一顿。虽然我们知道是原告经常踢门,但因一直当场抓不住,所以我就给原告的父母打电话,原告的父母让我现场抓住再说。2015年4月3日晚9至10时许,我外出买东西上楼时看见原告正在踢我母亲家的门,我当场把原告抓住并且报了警,虽然原告当时又踢又打,但我始终拉住原告一直等到民警来处理。被告刘会宁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常踢别人家的门,整个单元的居民给居委会写材料反应过此事的事实;2.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把被告母亲居住的房门踢坏的事实;3.证人李某、计某、黄某乙当庭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常踢被告母亲居住的门,而且事发当天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刘会宁对原告张菲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所有损失都与被告无关,故原告的证据被告也不认可。原告张菲菲对被告刘会宁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书后面签字的人除了被告家里人外,其余的原告都不认识,照片与原告无关。三份证人证言都不真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向固原市公安局官厅派出所调取了原告张菲菲和被告刘会宁发生矛盾后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张菲菲及被告刘会宁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张菲菲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询问笔录基本上属实,但是有一点没有记录上,就是被告推搡原告的时候把原告的头碰到了墙上,及被告骑在原告身上的时候把原告的头碰到了地上的事情没有记录到笔录里面。被告的笔录不属实。被告刘会宁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在派出所做笔录时所说的内容是真实的,原告在笔录上面说的不属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张菲菲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刘会宁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双方在派出所的笔录,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张菲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系被告造成,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会宁提供的证据1属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原因及发生矛盾时未发生肢体冲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在固原市公安局官厅派出所的笔录,不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晚上22时许,原告张菲菲与被告刘会宁因邻里纠纷处理不当发生矛盾,并报警处理。110的工作人员来之后进行了协调,原、被告并于2015年4月15日到官厅派出所作了询问笔录,双方对当时的情况进行了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任何人以非法的方式予以损坏。本案中原告张菲菲要求被告刘会宁对其损坏的财产予以赔偿,因被告刘会宁否认双方发生殴打的行为,且原告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财产系被告损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菲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菲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