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第二招待所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第二招待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负责人:海峰,所长。委托代理人:赵迎春,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文清,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第二招待所(以下简称军区二招)因与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军区二招(发包人、甲方)与广厦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广厦公司承建军区二招位于乌鲁木齐市雅山北路116号的综合楼新建工程,建筑面积23708平方米,框剪结构,地上15层,地下2层;承包范围为综合楼新建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基坑开挖、电梯、消防、塑钢窗、电视、电话等由甲方分包,预埋铁件、预埋接线盒、预埋暗管、套管、预留洞由乙方施工;开工日期2010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45天,合同价款31517700元,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定等等。后军区二招(甲方)又与广厦公司(乙方)签订《新疆军区第二招待所综合楼新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约定:在签订合同前,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10万元,招标所交60万元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另外再补交150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完成工程±0.00并经验收合格后返还20%,在完成6层主体工程并验收合格后退还总额的40%,剩余部分在合同范围内全部工作完成并验收合格且中标单位支付全部劳务、材料款后,7日内一次性退还中标单位(不计利息);否则建设单位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有权动用履约保证金支付人工工资等等。合同签订后广厦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8月5日,军区二招(甲方)与广厦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放弃原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外墙石材幕墙工程,交由甲方另行分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外墙石材幕墙工程及外墙保温费用356.4万元从乙方承包工程总价中扣除,由甲方支付给外幕墙施工分包单位等等。2011年9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军区二招另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5月7日,广厦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军区二招支付工程款、材料差价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等,军区二招在该诉讼中提起反诉,要求广厦公司赔偿工期延误的经济损失等。2013年9月23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军区二招支付广厦公司工程款4926525.09元;二、军区二招退还广厦公司履约保证金840000元;三、广厦公司赔偿军区二招工期延误的经济损失800000元;……,上述款项折抵后,由军区二招给付广厦公司款项合计5143989.90元,限军区二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军区二招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0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广厦公司向军区二招邮递索要利息清单一份,向军区二招主张工程款利息。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在广厦公司未完成涉案工程的情况下,军区二招另行组织施工队伍施工,双方施工合同已事实解除,后双方通过诉讼方式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经过诉讼,确定军区二招应给付广厦公司工程款4926525.09元、退还履约保证金840000元,故军区二招存在欠付广厦公司工程款4926525.09元的事实,其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支付责任。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34号案件虽认定广厦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但广厦公司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该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广厦公司对所欠工程款利息进行主张的权利,故军区二招以广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而辩称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履约保证金840000元,因双方约定该款项不计利息,故将该款项计入所欠工程款本金中一并主张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广厦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840000元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军区二招所欠工程款利息支付起算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广厦公司未完成施工工程,双方对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广厦公司于2012年5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故军区二招支付工程款利从广厦公司2012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并应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履行给付之日。按上述计算方式,军区二招应支付广厦公司工程款利息755378.02元(4926525.09元×6.15%÷365×910天(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广厦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有误,对超出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广厦公司在2012年5月7日提起诉讼主张结算���付工程款,故应以该时间起算广厦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时效,2013年11月11日,广厦公司向军区二招发函主张工程款利息,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广厦公司起诉未超过2年法定诉讼时效,军区二招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第二招待所给付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755378.02元(4926525.09元×6.15%÷365×910天(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二、驳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军区二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对双方约定的如何支付工程款及广厦公司主观故意违约不提交工程量和结算申请等导致工程款无法结算的事实只字未提。双方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对支付工程款条件、时间以及延迟支付利息等作了明确约定,该部分事实与本案工程款是否为“欠付款”直接相关。本案合同对付款时间、条件约定很清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计算利息。广厦公司在三年后才单独提出利息主张。一审法院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未适用我国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相关规定显属错误。要求查明事实,驳回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厦公司答辩称,军区二招利用其建设方优势,拒不履行结算工程款的义务,我公司无奈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按照规定,工程款利息应该从诉讼之日起计付。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根据广厦公司起诉军区二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34号和(2014)新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军区二招与广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广厦公司未完成涉案的工程。上诉案审理中,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广厦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鉴定部门于2013年4月9日作出鉴定,确定军区二招已完工程造价为25096525.09元。法院审理中扣除已付款2017万元,最终确认军区二招应付广厦公司工程款款4926525.09元。本院认为,军区二招欠广厦公司工程款4926525.09元有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军区二招应该支付欠款利息。军区二招与广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广厦公司未完成涉案的全部工程,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此,双方结算及付款无法按合同进行。广厦��司2012年5月7日提起诉讼主张结算及支付工程款时,军区二招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不明,故广厦公司要求从其离开工地时间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案广厦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2013年4月9日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时起计付至2014年11月6日(2014)新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止。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从(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34号案起诉时起计息,属适用法律错误。广厦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840000元利息,因双方约定该款项不计利息,故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军区二招对利息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军区二招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没有结算,工程结算经法院审理认定,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第二招待所给付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755378.02元(4926525.09元×6.15%÷365×910天(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驳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第二招待所给付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478129.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383.28元(广厦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3.78元(军区二招预交),合计18737.06元,由广厦公司负担10680.12元,由军区二招负担8056.94元。上述款项,限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第二招待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达莲花审判员  刘雪花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梁士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