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楚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楚某某,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略,住伊春市金山屯区被告徐某某,女,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金山屯区。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伯父),职业略,住伊春市金山屯区。原告楚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8月登记结婚,现因感情破裂,所以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尚有感情基础,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的事实成立,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及登记时间。被告为证明自已主张的事实成立,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了原告网购化妆品的照片28张。经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2013年冬季相识,2014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现因原告替他人网购,双方发生予盾。本院认为,夫妻感情也需夫妻双方来经营、呵护,这样才能保证夫妻关系和谐,生活幸福,而本案中的原、被告系刚组成家庭,本应在共同生活中互敬互谅,现因小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即来法院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有关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