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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7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荆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郢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鄂N003**号小型汽车在荆门市东宝区车站路与张某某驾驶的鄂HT07**出租车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轻微,事故双方没有要求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委托,湖北省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荆)公(刑)鉴(理化)字(2011)248号荆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调查表、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旭人民陪审员  赵辉美人民陪审员  肖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芹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