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洮福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亚华与田清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华,田清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李亚华,女,1958年5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洮南市。被告田清山(又名田青山),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李亚华诉被告田清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清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华诉称,2004年7月23日,被告从我处赊购摩托车一辆,价值3100.00元。同日,被告田清山为我出具书面欠据一枚。期满被告未清偿。现在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田清山未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3日,被告田清山从原告李亚华处赊购摩托车一辆,价值3100.00元。同日,被告田清山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据一枚。期满被告未清偿。欠款拖欠至今。本案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李亚华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书证记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田清山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借故拖延迟付损害了原告李亚华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清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李亚华摩托车价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如果被告田清山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田清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