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刘伟诉���学伟、李金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朱学伟,李金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刘伟。被告朱学伟。被告李金美。原告刘伟与被告朱学伟、李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学伟、李金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以养鸡场需要周转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当时声明只是周转几天,待借到贷款后就还,后原告不断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由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学伟、李金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伟出示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抵押借款的情况。3、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一张、客户存取款回单三张,证明原��将借款16万交付被告的情况。根据庭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以其经营的养殖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原告以银行存款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开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刘伟人民币160000.00元(壹拾陆万元正),借款人:朱学伟,2013年4月17日。”被告朱学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朱学伟、李金美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且有签字,被告未到庭质���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被告朱学伟向原告刘伟借款本金160000元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借条上虽无被告李金美签字手印,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朱学伟、李金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学伟、李金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朱学伟、李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黄从发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文苑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