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执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成海与李来生、周金敦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成海,李来生,周金敦,天津市宏华通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静执字第621号申请执行人胡成海,农民。被执行人李来生。被执行人周金敦。被执行人天津市宏华通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宗耀,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胡成海与被执行人周金敦、李来生、天津市宏华通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静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周金敦赔偿原告胡成海损失732817.27,扣除被执行人周金敦己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3698.72元,被执行人周金敦实际赔偿原告损失699118.57元。被执行人李来生负连带赔偿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成海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周金敦、李来生、天津市宏华通客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7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房管部门查询房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经申请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静执字第62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润发审判员  王 治审判员  徐文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