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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初字第05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江苏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隆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隆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谭道全,赣榆县柘汪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赣民初字第05021号原告江苏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华中路京华商厦四楼。法定代表人王维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保,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随新,系该公司职工,居民。被告连云港隆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242省道北经十七路西。委托代理谭道全,系该公司职工,居民。委托代理人江劲松,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居民。第三人赣榆县柘汪中学,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隆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赣榆县柘汪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苏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江苏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林飞燕代理审判员  胡 煜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房树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