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富阳市某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某科技有限公司、秦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某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某科技有限公司,秦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富阳市某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君紫,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秦某某,男,汉族,1985年3月11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赞皇县赞皇镇。原告富阳市某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签称富阳某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能某某公司)、秦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691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证据为:《光缆敷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表、结算单、工程量明细单、《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原告所列双通高速工作量清单及费用表、向被告催要欠款的短信记录等。被告实能某某公司答辩意见:该工程的施工合同是由我公司和张冬华签订的。当时对方所做的工程质量太差,没有按照图纸完成施工,剩余了大部分工程都是由我公司来做完的。原告违反了所签订合同的各项义务,给我方造成了重大损失,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实能某某公司提交证据:被告所列的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清单及现金日记账、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凭证。被告秦某某答辩意见:我是给被告实能某某公司打工的,此事与我个人无关。原告提交的确认单上确实是我签的字,但具体是否属实,可以到现场去实际测量。被告秦某某未提交证据。查明及认定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实能某某公司(甲方)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光缆敷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在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双辽(吉蒙界)至通辽高速公路机电工程项目中的光缆吹缆熔接工作。合同第三章合同价及付款方式中第1.1条约定:光缆敷设工程费按照每公里(敷设光缆的长度)人民币850元计算,熔接按每芯15元计算;第2.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按双方按约定时间进场,项目部认可的现阶段所需主要施工人员和机具进场,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乙方提供相应的普通安装发票;第2.2条约定:施工完成应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在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的90%,留存的10%作为质保金在光缆熔接测试结束后并通过监理部门检验合格后的10日内付清。乙方提供相应的普通安装发票。合同第四章双方责任中,乙方责任第2.1条约定:组建项目部负责该协议工程的施工管理,并委派履行本协议的项目负责人为张冬华,职务:项目经理。期间专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5人。在项目部组建完成后向甲方书面明确在该项目上的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权限。合同第八章违约中第1.1条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期限和金额拨付工程款应按每天偿付0.5%的违约金。合同同时对工程工期、施工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原告方签字人员为张冬华,被告方签字人员为王献彬。合同落款处同时注明了原、被告双方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于2011年10月26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实能某某公司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剩余大部分工程由其公司完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显示本案所涉及工程已于2011年11月9日验收合格,被告表示对工程验收的时间不能确定,但对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实能某某公司在该工程的负责人陈伟普及被告秦某某在工程量签证表上签字,对原告光缆敷设的施工量进行确认。被告秦某某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对原告熔接施工量进行了确认。依据工程量签证表及确认单,原告共完成光缆敷设131.96公里,熔接1635芯。依据合同第三章第1.1条约定的价格,原告所施工工程款共计136691元。被告实能某某公司认可陈伟普及被告秦某某系其公司在工地上的负责人,但称公司并未授权给秦某某签字确认的权力,故对工程量签证表及工程量结算单均不认可。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1万元,原告工人现场借款1.97万元,另外向张冬华支付5万元,共计已支付7.97万元。向张冬华支付完5万元后,与原告的合同终止,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原告认可被告实能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预付款1万元的事实,对工人施工现场借款,原告认可数额为1.5万元,对于转给张冬华的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称原告并未收到该5万元工程款,且公司也未授权张冬华收款。被告对于其上述主张,提交向张冬华转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对于其余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实能某某公司签订的《光缆敷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所完成的施工量由被告实能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秦某某及陈伟普签字确认,被告秦某某作为实能某某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签字行为代表了被告实能某某公司,故工程量签证表及确认单应具有效力。被告实能某某公司称大部分工程由其公司实际完成,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程量签证表及确认单,原告共完成光缆敷设131.96公里,熔接1635芯。依据合同第三章第1.1条约定的价格,原告所施工工程款共计为13669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实能某某公司已付款的数额,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现场工人借款款数额为1.97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可借款数额为1.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实能某某公司向张冬华所支付的5万元,有被告所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张冬华系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所确认的原告方项目经理,其收款行为应视为代理原告。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应视为对原告的付款。据此,包含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万元预付款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共计应认定为7.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为61691元。原告所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对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事实亦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依据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第八章第1.1条的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期限和金额拨付工程款,应按每天0.5%偿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所施工工程于2011年11月9日验收合格,对工程验收时间被告虽未确认,但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验收时间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第三章第2.2条的约定,违约金应从2011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被告秦某某系被告实能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家庄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富阳市某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6169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5元,减半收取2017.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石家庄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云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