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宏与被告郝志荣、郝应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郝志荣,郝应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566号原告王宏,男。被告郝志荣,男。被告郝应财,男。原告王宏与被告郝志荣、郝应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光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志荣、郝应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郝志荣、郝应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并写下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现诉请:一、由二被告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宏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郝应财、郝志荣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5日,被告郝志荣、郝应财向原告王宏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并写下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给原告清偿利息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郝志荣、郝应财向原告王宏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对利息部分以月利率20‰计算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郝志荣、郝应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宏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1年7月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90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光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周 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