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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影与石坚、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影,石坚,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20号原告孙影。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坚。委托代理人石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负责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雪源,该公司员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韶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影诉被告石坚、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恒,被告石坚的委托代理人石萌、中煤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司雪源、泰山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刘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影诉称,××014年1××月××4日9时40分许,被告石坚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永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学府胡同北侧掉头时,与沿永华大街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非机动车道被占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保公交认字[××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影无责任。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保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泰山财保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15838.4元;被告中煤财保和泰山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石坚的驾驶信息、事故车辆行驶证;4、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5、医疗费票据××张、诊断证明1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6、保定市启创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创公司)营业执照、原告收入证明;7、北京市通州燕乔加油站(以下简称乔燕加油站)证明1份、陈宁宁工资发放明细3份及完税证明1份;8交通费票据47张;9、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10、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数额;11、村委会证明××份、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石坚辩称,已经垫付8300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中煤财保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告泰山财保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中煤财保对原告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6、7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二次手术费;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方赔付范围;证据11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对户口本无异议。被告泰山财保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煤财保。被告石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煤财保。经审理查明,××014年1××月××4日9时40分许,被告石坚驾驶石喜虎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沿永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学府胡同口北侧掉头时,与沿永华大街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非机动车道被占用),致使原告孙影受伤。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保公交认字[××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到保定市第五医院(以下简称五医院)就诊,××014年1××月××4日至××015年××月11日原告在五医院住院4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3450.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石坚曾垫付医疗费8300元(包括在原告诉讼请求之中)。五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右侧内踝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建议:1、3天后复查。××、卧床休息3个月。3、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015年3月31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015]临鉴字第0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评估结果为费用约贰仟元。原告因鉴定支付法医鉴定费1554元。原告孙影就职于启创公司。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表妹陈宁宁进行护理,陈宁宁在燕乔加油站工作。原告父亲孙江儒、母亲韩秀花、弟弟孙树桐、妹妹孙术艳的户籍所在地为易县凌云册满族回族乡东部新村。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显示原告之女名为万子琦,出生日期为××00××年8月16日,身份证号为:××,至事故发生时万子琦年满1××周岁。原告因此事故发生有交通费用支出。事故车辆冀F×××××小型轿车车主为石喜虎,与被告石坚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中煤财保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泰山财保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014年7月××5日零时起至××015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014年7月××6日零时起至××015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部分,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由被告石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影无责任,故原告损失超出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石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按照河北省××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450.8元,三被告认可医疗费真实性,且原告的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均有正式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医疗费中,被告石坚垫付了8300元,原告予以认可,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应对此8300元予以剔除,故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5150.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00元(3500元/月÷30天×96天),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孙影误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原告孙影在启创公司工作,但无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014年1××月××4日受伤,于××015年3月31日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伤残持续误工至评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认定为10585元(××014年房地产业年平均工资40××44元÷365天×9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433元(7000元/月÷30天×49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期限49天为原告的实际住院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陈宁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停薪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员陈宁宁月平均工资为5574元,故对护理费应认定为9104元(5574元/月÷30天×49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元(50元/天×49天),鉴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伤残,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1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证,因原告治疗需要,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住院时间、乘车区间等事实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000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孙影二次手术费评估结果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8××元(××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141元×××0年×十级伤残系数10%),本院认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保定市南市区中马池村1栋1单元××01号,主要收入来源地亦在市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554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凌云册派出所与东部新村开具的证明并未证实原告父母孙江儒、韩秀花无劳动能力、经济能力,不予支持;但原告之女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无经济来源,尚需原告抚养照顾,因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4861.××元(××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04元×6年×10%÷××)。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1737元。其中医疗费51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000元,共计13050.8元,首先由被告中煤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剩余3050.8元由被告泰山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误工费10585元、护理费910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61.××元,共计7713××.××元,由被告中煤财保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负担。鉴定费1554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泰山财保负担。被告石坚垫付的8300元医疗费,应当由其与被告泰山财保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影保险金8713××.××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影保险金4604.8元。三、驳回原告孙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7元,由原告孙影负担545元,被告石坚负担××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寿志敏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人民陪审员  李军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许 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