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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杨万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杨万林,杨万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礼县信用社)。主要负责人路广,男,职务:董事长。住所地:河北省崇礼县西湾子镇长青路。委托代理人张华,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杨万林,职工。被告杨万忠,农民。原告崇礼县信用社诉被告杨万林、杨万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礼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杨万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万忠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任何形式答辩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礼县信用社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4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09)第77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事实如下:合同约定被告杨万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采矿,借款期限为1年,从2009年4月6日至2010年4月6日,还款的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杨万林自愿用经营收入偿还贷款的本息。同时杨万忠自愿为杨万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09年4月6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杨万林发放了借款。逾期后,杨万林及杨万忠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一直未归还。截至到2015年的2月26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本息合计18643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到原告合法权益及国有集体金融资产的安全,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万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利息包括罚息部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由被告杨万忠对上述杨万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杨万林和杨万忠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万林辩称,对于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约定均没有异议,因为被告经营矿石加工亏损,暂无资金偿还原告,希望原告方能够做出让步,迟延一定时间,被告会尽力筹集资金分批偿还原告。被告杨万忠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任何形式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万林、杨万忠签订了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09)第77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事实如下:合同约定被告杨万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采矿,借款期限为1年,从2009年4月6日至2010年4月6日,利率为10.1770%,还款的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杨万林自愿用经营收入偿还贷款的本息。同时杨万忠自愿为杨万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09年4月6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杨万林发放了借款。杨万林于2009年6月23日结算了利息2646.50元;2009年12月24日结算利息6200元;2010年3月27日结算利息33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杨万林及杨万忠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一直未归还。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杨万林的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09)第773号。2、被告杨万林于2009年4月6日向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一份。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4、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石夭子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杨万林从原告崇礼县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本金,被告杨万忠自愿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人,原告和被告杨万林、杨万忠之间形成了附带担保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经本院审查,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合同主体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逾期之后,被告杨万林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杨万忠也未按照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按照崇礼县信用社提供的贷款金额,被告杨万林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万忠、应当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在借款合同期限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万林偿还原告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包括罚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杨万忠依法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主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合同期限内,即2009年4月6日至2010年4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被告杨万林、杨万忠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岭峰审 判 员  郝宏伟人民陪审员  张志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卫华本页无判决书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权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