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3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润瑗与祝军、郭振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润瑗,祝军,郭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643号原告马润瑗。委托代理人周玉生。被告祝军。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郭振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负责人刘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原告马润瑗与被告祝军、郭振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润瑗的委托代理人周玉生,被告祝军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郭振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润瑗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祝军驾驶鲁H×××××轿车与被告郭振海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地后又将正在步行的原告马润瑗撞伤,造成交通事故。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1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振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润瑗无责任。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83842.18元。被告祝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郭振海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均没有异议,同意依法合理赔偿,自己花费4500元购买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交强险内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在核实第一被告投保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及交强险保险单后,如果不存在免赔情形,同意依法合理赔偿。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于第二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于第二被告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5:5分成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6点10分许,祝军驾驶鲁H×××××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铁合金家属院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郭振海无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无牌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又与行人马润瑗发生碰撞,致马润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02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军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振海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润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润瑗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0566.58元。2014年3月9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润瑗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属X级伤残;2.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髌韧带、前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积液,属X级伤残;3.左桡骨茎突骨折,属X级伤残。另查,王存苓系鲁H×××××轿车车主,祝军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鲁H×××××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郭振海驾驶无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庭审中,祝军与人民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对马润瑗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同意按15%的比例予以扣减,祝军承担非医保医疗费4709元。本院对祝军与人民保险公司达成的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祝军与郭振海、马润瑗道路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振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润瑗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鲁H×××××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涵盖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祝军、郭振海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郭振海驾驶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郭振海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主张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人民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郭振海追偿。本院对原告马润瑗此次交通事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0566.58元,已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医院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护理费6350元,提供诊疗医院出具证明需陪护2人,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经质证,被告认为,根据住院病案中医嘱记载,结合马润瑗损伤部位及伤情情况,1人护理比较符合常理,认可住院期间30天护理期限,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50元/天。本院综合考虑诊疗医院证明、原告伤情及年龄因素,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每人每天70元确定原告护理费,为4200元(70元/天*30天*2人);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本院认定900元(3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23377.6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三处X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被告对原告伤残提出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3377.6元(29222元/年*5年*16%);6、交通费63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8元,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马润瑗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失80762.20元,被告郭振海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郭振海追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郭振海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润瑗医疗费26687.6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23377.6元、交通费300元,总计5519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祝军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马润瑗非医保医疗费4709元、鉴定费、复印费的70%计992.6元,共计570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郭振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润瑗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马润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的30%计9865.4元,共计1986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原告马润瑗负担70元,被告祝军负担1278元,被告郭振海负担548元(原告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燕审 判 员 陈庆存人民陪审员 刘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宋慧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