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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5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与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5521号原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号大成国际中心*座*层。负责人梅向荣,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欣,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楠溪江东街6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范广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永周,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福建省厦门市xx区xx南路xx号之x。委托代理人袁宝勇,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律所)与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凤雨、朱宝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科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欣,金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永周、袁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盈科律所诉称:2008年2月25日,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汉衡律所)与金陵公司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金陵公司因与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力迈科工贸企业集团、北京新力迈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聘请汉衡律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审级为一��、二审、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汉衡律所指派张X千律师作为金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陵公司按实际执行回款总额的10%向汉衡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解除本合同,不得另行委托他人单独代理本案(金陵公司另行委托第二代理人协助汉衡律所律师办案的除外),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本案诉讼请求标的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在法院审理金陵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因张X千律师变更执业机构至盈科律所,汉衡律所、盈科律所与金陵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同意汉衡律所与金陵公司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事项由盈科律所承担,盈科律所指派张X千律师为本案委托代理人继续履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享有权利,金陵公司尚未全部交付或部分未交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工作��用,按汉衡律所与金陵公司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结算,全部交给盈科律所,汉衡律所与金陵公司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全部由盈科律所享有并承担。之后,张X千律师变更执业机构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银律所),中银律所、盈科律所、金陵公司及张X千于2010年3月5日签订了《律师变更执业机构代理案件转移协议》,约定同意将2009年10月29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变更为金陵公司与中银律所,其他内容不变,张X千作为承办律师不变,继续承办该案,由于金陵公司与盈科律所已经解除原委托代理协议,盈科律所不再为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张X千调离盈科律所后,盈科律所原收取的律师费不予退还金陵公司,金陵公司尚未全部交付或部分未交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工作费用,按金陵公司与汉衡律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结算,全部交付中银律所。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盈科律所的律师尽职尽责履行代理义务。2008年8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2008年11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2009年12月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案原、被告均提起上诉。2010年6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张X千律师为重审程序的开庭审理做好了准备工作,但金陵公司无理提出解除委托代理关系,拒绝向盈科律所及张X千律师出具发回重审代理出庭的代理手续,并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盈科律所及张X千律师的代理权限。金陵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现盈科律所起诉,要求金陵公司按实际执行回款2360万元的5%支付律��代理费11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83.62万元,因金陵公司已支付30万元,故要求金陵公司给付271.62万元。金陵公司辩称:中银律所、盈科律所、金陵公司及张X千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律师变更执业机构代理案件转移协议》,明确约定盈科律所与金陵公司解除委托代理关系,有关权利义务转让给中银律所,有关律师代理费及工作费用也由中银律所与金陵公司结算。中银律所也以委托代理合同起诉金陵公司,该案中中银律所明确盈科律所与金陵公司已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故盈科律所向金陵公司主张权利并无合同依据,原告主体不适格。2010年3月5日的《律师变更执业机构代理案件转移协议》签订后,2010年3月17日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金陵公司发现中银律所也是对方代理律师的执业机构,中银律所、张X千律师存在未严格履行律师��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也违反金陵公司与汉衡律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2010年6月8日,金陵公司通知中银律所解除合同,同时将解除合同的通知抄送盈科律所,中银律所并未提出异议。金陵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同意盈科律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金陵公司(甲方)与汉衡律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力迈科工贸企业集团、北京新力迈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审级为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申请执行,乙方指派张X千律师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乙方律师不得违反《律师执业规范》,在涉及甲方在对抗性案件中,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同时担任与甲方具有法律上利益冲突的另一方的委托代理人,乙方违反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诉讼请求标的(包括工程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暂定3664万元,最终以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为准,经双方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按本案实际执行回款(包括工程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总额的10%计付,支付方式为甲方自本案立案受理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甲方在一审法院开庭前40日,预借乙方律师代理费20-50万元,具体金额双方视具体情况商定,若本案胜诉,则上述借款不予退还,若本案终审败诉,则借款退还甲方,其余律师代理费甲方按每笔执行回款数额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即执行回款一笔向乙方支付一笔,按双方约定的10%进行结算(乙方已支付的款项先行冲抵),直到本案款项全部执行完毕为止,在每笔执行回款到达甲方账户5日内支付给乙方;本合同生效后至委托事项处理完毕前,甲乙���方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解除本合同,不得另行委托他人单独代理本案(甲方另行委托第二代理人协助乙方律师办案的除外),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付按本案诉讼请求标的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0年3月5日,汉衡律所(甲方)、盈科律所(乙方)、金陵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张X千律师系汉衡律所的职业律师,现拟调到盈科律所,因甲方与丙方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指派张X千律师为委托代理人,此案在法院审理中;三方同意甲方与丙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事项由乙方承担,乙方指派张X千律师为本案委托代理人继续履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享有权利;甲方将本案档案材料全部移交乙方,由张X千律师办理移交手续并接收全部档案材料;丙方尚未全部交付或部分未交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工作��用,按甲方与丙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结算,全部交给乙方;甲方与丙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全部由乙方享有并承担。2010年3月5日,金陵公司(甲方)、盈科律所(乙方)、中银律所(丙方)及张X千(丁方)签订《律师变更执业机构代理案件转移协议》,约定甲方与汉衡律所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丁方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因丁方变更执业机构,甲方与乙方、汉衡律所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同意将原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主体变更为甲丙,其他内容不变,丁方作为承办律师不变,继续承办该案;由于甲乙双方已经解除原委托代理协议,乙方不再为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丁方调离乙方后,乙方原收取的律师费不予退还甲方,甲方尚未全部交付或部分未交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工作费用,按甲方与汉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结算,全部交付丙方;丁方负责协调本协议的签订,应当对本协议签订主体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合同一式四份,四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丁方办理完毕调转手续之日起生效。2008年8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金陵公司与被告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力迈科工贸企业集团、北京新力迈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做出(2008)二中民初字第080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之后,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诉,2008年11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高民终字第121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上述两份裁定书中,金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为汉衡律所律师张X千。2009年12月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2008)二中民初字第0808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金陵公司要求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力迈科工贸企业集团、北京新力迈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赔偿经济损失10898320元,法院判令北京力迈科工贸企业集团、北京新力迈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金陵公司工程款2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北京力迈科工贸企业集团、北京新力迈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金陵公司违约金260万元,该案原、被告均提起上诉。2010年6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高民终字第45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08082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08)二中民初字第0808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高民终字第456号民事裁定书中,金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为盈科律所律师张X千。(2010)高民终字第456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力迈科工贸企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为中银律所律师符英华,北京新力迈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中银律所律师刘路。2010年6月8日,金陵公司给中银律所发出《关于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通知》,内容为:“本公司因诉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力迈科工贸企业集团、北京新力迈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5日,与汉衡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张X千律师作为本公司代理人参与诉讼。本公司先后按约已支付该所30万元。张X千律师因变更执业机构,由汉衡律所转入盈科律所,要求本公司同意其原执业事务所与盈科律所转让。2009年10月,张X千转出、转入的事务所与本公司及张X千四方签订了相关协议。北京市二中��对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向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诉。今年3月,张又因再一次变更律师执业机构拟转入贵所,要求再次转让委托代理合同。张向本公司提供了转出所、转入所及其本人已签章的转让合同。本公司按张的要求,签章同意再次转让委托代理合同。近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公司相对方的出庭代理人符英华律师就是贵所律师。根据律师代理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张X千转入贵所,则不能继续作为本公司的代理人,参与诉讼。贵所在签订上述转让委托代理合同时,可能未及时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为避免本案中的相对双方的利益冲突,本公司特通知贵所,解除本公司与贵所及张X千律师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代理合同关系。并请贵所就解除合同后案件资料的交接等善后事宜,及时、慎重处理。望接函后3日内予以书面复函。抄送汉衡律所、盈科律所、张X千。”2010年6��11日,盈科律所发给金陵公司《关于不同意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复函》,表示张X千仍然是盈科律所律师,尽管盈科律所及张X千律师曾与金陵公司协商变更执业机构事宜,但由于之后在代理金陵公司的案件过程中张X千律师发现变更执业机构可能产生利益冲突问题,故暂缓了执业机构的变更事宜,张X千律师目前仍在盈科律所执业,因此不存在与中银律所符英华律师利益冲突情形。金陵公司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诉讼请求标的的5%向盈科律所支付违约金。另查,张X千于2010年5月7日从盈科律所转出,2010年7月27日向中银律所递交材料,北京市司法局于2010年8月24日批准张X千转入中银律所,张X千于2010年9月6日取得中银律所的律师执业证。原告金陵公司与被告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力迈科工贸企业集团、北京新力��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回重审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二中民初字第15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力迈科工贸企业集团、北京新力迈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金陵公司工程款2120万元;二、北京力迈科工贸企业集团、北京新力迈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15日内给付金陵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以21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结算,自2004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北京力迈科工贸企业集团、北京新力迈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金陵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金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该案当事人均提起上诉,2012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高民终字第6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北京力迈科工贸企业集团、北京新力迈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金陵公司工程款2300万元,其中1500万元于收到调解书当日支付(已执行),800万元于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如未能全额按时支付,则自2013年4月1日起,北京力迈科工贸企业集团、北京新力迈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每逾期一日给付金陵公司违约金1万元,至全部款项足额支付时止;二、一审案件审理费225426元,由金陵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60850元,由金陵公司负担67900元(已交纳)、由北京力迈科工贸企业集团负担97650元(已交纳)、由北京新力迈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5300元(已交纳)。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2)高民终字第666号民事调解书的案件中,2013年8月30日,执行申请人金陵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力迈科工贸企业集团、北京新力迈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协议,约定工程款800万元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间分7次支付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违约金不按照民事调解书执行,违约金约定为60万元,两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两被申请人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则本和解协议无效,应按民事调解书执行。2013年10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北京力迈科工贸企业集团、北京新力迈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的400万元给付金陵公司。本案诉讼中,盈科律所主张金陵公司执行回款2360万元,盈科律所要求金陵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二审的律师代理费,按执行回款2360万元的5%计算为118万元。金陵公司对执行回款情况表示认可。本案诉讼中,盈科律所认可金陵公司已支付代理费10万元,并预借律师代理费20万元。上述事���,有汉衡律所与金陵公司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汉衡律所与盈科律所、金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盈科律所、中银律所、金陵公司、张X千签订的《律师变更执业机构代理案件转移协议》、(2008)二中民初字第08082号民事裁定书、(2008)高民终字第1217号民事裁定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08082号民事判决书、(2010)高民终字第456号民事裁定书、(2012)高民终字第666号民事调解书、(2013)二中执字第990号执行卷宗、金陵公司发给中银律所的《关于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通知》、盈科律所发给金陵公司的《关于不同意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复函》、张X千办理变更执业机构的资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汉衡律所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盈科律所后,盈科律所、中银律所、金陵公司及张X千签订了《律师变更执业机构代理案件转移协议���,约定盈科律所将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主体变更为中银律所,并约定该合同自张X千办理完毕调转手续之日起生效。金陵公司向中银律所、盈科律所提出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时,张X千并未办理完毕调转手续,故《律师变更执业机构代理案件转移协议》并未生效。由于在该协议生效前,金陵公司就解除了委托代理合同,故盈科律所与中银律所之间的转让并未发生,委托代理合同的主体为盈科律所与金陵公司,现盈科律所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主体适格。金陵公司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发现该案被告方律师也是中银律所律师后,就发函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但此时张X千尚未成为中银律所律师,不能认定中银律所同时担任与金陵公司有利益冲突的另一方的委托代理人,金陵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由于张X千律师已作为金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的审理,也参加了该案一审及二审的审理,虽然没有参加该案发回重审及之后的法律程序,但盈科律所要求金陵公司按执行回款的5%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盈科律所所做代理工作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应当扣除金陵公司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盈科律所并未证明其除金陵公司应支付的5%律师代理费外还有其它损失,故对盈科律所要求金陵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八十八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五百三十元,由原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负担一万五千九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宏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