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明涛与张汝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涛,张汝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刘明涛,男,1969年3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任占伟,汝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汝生,男,1991年9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旭娜,女,1988年10月19日生,系被告之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占奎,男,1963年10月18日生,系被告之父,特别授权。原告刘明涛与被告张汝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汝生送达了应诉手续。2015年3月24日原告刘明涛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5年6月15日收到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占伟,被告张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娜、张占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涛诉称:2014年11月22日7时2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安工业区人民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泰小区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CFM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救治原告,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保护现场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后原告报案,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作出第20141122号《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受伤,被告侵权的事实。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但剩余费用至今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1万元,诉讼中,原告将请求数额变更为45399.65元(已扣除被告张汝生垫付的医疗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汝生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被告驾驶车辆在道路右侧正常行驶,车速不超过30码,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没有提前打开转向灯及确认后方安全的情况下突然左转导致原告的摩托车撞到被告车辆的前轮位置,将被告及车辆撞倒在西边,原告左脚也是被自己的摩托车砸伤。原告的车辆是借他人的,豫CFM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在明知道原告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把车借给原告,其也应承担责任。原告没有做到基本的安全驾驶义务,受伤本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等共计17528.45元。住院期间被告父母家属也给原告有钱,被告住院21天,被告父亲在医院护理了11天左右并给原告买的有营养品等,出院并找车把原告送回家,被告的赔偿已经超出了法律责任范围,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报案的条件而没有报案,故意模糊事故真相,不符合事故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7时20分,被告张汝生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安工业区人民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泰小区门口时,与原告刘明涛驾驶的豫CFM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明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明涛被送往内埠镇卫生院急救,后转入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住院治疗21天,2014年12月13日出院。医疗费由被告张汝生支付(医疗费票据由张汝生持有)。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27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3号鉴定意见书和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洛鑫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11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刘明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刘明涛出院后需1人护理49-63天。期间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原告刘明涛驾驶的豫CFM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原告刘明涛于2008年6月以2000元的价格从蔡店乡孟脑村张秋平手中购买,该车没有年审,没有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汝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入户及年审,也没有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刘明涛及被告张汝生均是无证驾驶。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全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审理查明,在原告刘明涛住院期间被告张汝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5553.45元(内埠卫生院212.69元+汝阳县人民医院14640.76元+现金700元)。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刘明涛的合理物质性损失包括:医疗费14853.4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年×10%)、误工费12874.9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461.48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21天)+出院期后的误工费11413.50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164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张汝生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父亲在医院护理11天,但原告刘明涛仅承认被告父亲在医院护理5天,由于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538.3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48.09元(28472元/年÷365天×(21天-5天)×1人]+出院后护理费4290.30元(28472元/年÷365天×55天(依据医疗评估意见书刘明涛出院后需1人护理49-63天,本院酌定出院后1人护理55天)×1人]】,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物质性损失合计54239.0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原告刘明涛与被告张汝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相应过错,根据从汝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酌定原告刘明涛与被告张汝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张汝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张汝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依前述归责原则,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定首先由被告张汝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涛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693.45元(14853.45元+630元+210元-10000元),由被告张汝生承担2846.73元,其它部分由原告刘明涛自行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38545.57元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张汝生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综上,被告张汝生应赔偿原告刘明涛53392.3元(10000元+2846.73元+38545.57元+2000元),扣除被告张汝生已经垫付的15553.45元,被告张汝生还应赔偿原告刘明涛37838.8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汝生赔偿原告刘明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838.85元。二、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明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50元,由原告刘明涛承担150元,被告张汝生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延 伟审判员 刘 景 格审判员 夏 墨 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程晓光(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