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452号原告张某甲,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史季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季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订婚,1995年农历11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且有酗酒恶习,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殴打原告,多年来原告一忍再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史某丙、次子史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史季华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代理人对证人张某乙、李某、耿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已分居数月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3、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患有,需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50000元,未成年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因患病没有抚养能力;4、原告的婚前财产清单和婚后共同财产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被告史季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勘验笔录一份,证明现存放于被告家中的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数量。本院认为:被告史季华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中的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患有,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印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勘验笔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史季华于1995年农历11月9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顺河乡人民政府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女儿史某乙,1996年1月23日出生;长子史某丙,1998年11月5日出生;次子史某丁,2000年11月23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2015年6月,双方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12日,经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患有功能减退,未分化结缔组织病,慢性肾病3期。现存放于被告家中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条几一套,立柜、菜橱、木柜、桌橱、梳妆台各一个,写字台一张;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创维牌21吋彩电、海尔牌洗衣机、美的牌冰箱各一台,四轮车一辆,红砖12万块。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生气吵架,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史季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卫民审判员 王玉海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梁国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