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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与梁露露、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梁露露,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33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舒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重理,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萍,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梁露露。委托代理人涂兴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左思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骆杨,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徐朗,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锦城支行)与被告梁露露、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锦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重理、被告梁露露的委托代理人涂兴安和左思顺、被告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锦城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梁露露为办理个人汽车专项分期业务,贷款980000元用于购买路虎发现4牌汽车一辆,以该车作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1月13日为该车辆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梁露露发放了贷款,被告梁露露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息余额426810.92元;2.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25608.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露露辩称,其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其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有异议,因为法律规定可以以本人身份参加诉讼,而非一定要聘请代理人,因此律师费不属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安公司辩称,其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因其已经垫付了部分还款,承担了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处置被告梁露露的抵押财产。另外,保证范围中虽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但聘请律师是原告的消费行为,支出的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农行锦城支行与被告梁露露、新安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露露作为持卡人(借款人),原告农行锦城支行作为贷款人,新安公司作为保证人,由农行锦城支行出借给梁露露980000元,用于在汽车销售商天津德华投资有限公司处购买路虎发现4牌轿车一辆,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17600元。第十二条约定“12.2持卡人、保证人、抵押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12.2.2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任何一项。13.3持卡人、保证人、抵押人出现第12.2条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2.3.1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采用保证、抵押方式。(1)由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第9.1条约定提供保证担保”。第九条约定“9.1.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9.1.2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缴车辆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9.1.3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第二十三条约定“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该车车牌号码:川B***23,所有权人梁露露。”第九条约定“9.2.3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缴车辆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梁露露与原告为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梁露露提供了额度为980000元的贷款,梁露露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了其购买的路虎发现4牌车辆购车款。被告使用借款后,连续4期未按期归还分期借款,截止起诉前被告梁露露尚欠借款本息426810.92元。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来院,已产生律师费25608.65元。诉讼中,经原告明确,截止2015年7月17日,被告梁露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9711.19元、利息42123元、滞纳金19885.21元、其他费用9799.98元,上述共计451520.28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信息、账户信息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锦城支行与被告梁露露、新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违约责任认定及利息计算问题。原告农行锦城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向被告梁露露提供了980000元借款额度,被告使用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7月17日,被告梁露露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51520.28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5年7月17日的借款本息451520.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律师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但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不属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新安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被告梁露露签订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应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新安公司应在其担保范围内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露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借款本息451520.28元;二、被告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露露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3元,由被告梁露露、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古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