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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英群与赵延明、张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英群,赵延明,张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91号原告朱英群。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延明。委托代理人张安国,山东博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玮,山东博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萍。原告朱英群诉被告赵延明、张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英群及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赵延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国、丁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英群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延明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35000元,余款1065000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赵延明辩称,被告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但原告未提供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诉称的35000元并非因借款合同而产生,而是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向晨鸣纸厂购买纸张,共计货款116733.9元,后原告公司将该货款支付了晨鸣纸厂,后被告通过会计帐户支付原告30000元,后又通过自己的帐户支付了5000元,后陆续全部还清了货款。被告张林萍未提交答辩意见。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至2012年,原告曾与被告赵延明共同经营纸张销售业务,被告赵延明将纸张销售回收货款后未交给原告。经结算,被告赵延明欠原告朱英群货款1100000余万元,被告赵延明欲使用该款项。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延明分别签订借款700000元和40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开立收款收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合同生效日期,借款人在合同下的本金及其他费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无息借款。同时被���赵延明分别为原告出具收到现金700000元和400000元的收到条各一份,后被告赵延明返还原告35000元,剩余款项1065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收到条、录音证据材料、2013年寿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延明与原告共同经营纸张销售业务期间,被告赵延明将货款收回后未交还原告,经结算,被告赵延明尚欠原告欠款110余万元并借用该款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延明出具借条,此时该欠款转为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数额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林萍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延明、张林萍返还原告朱英群借款1065000元;二、被告赵延明、张林萍支付原告朱英群逾期利息(本金1065000元自2014年12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3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峰审 判 员  孙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兴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