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2583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孔令民,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孝保独任审判,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民、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唐某甲2007年在外务工时相识,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唐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夫妻感情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李某离婚,共同生活期间所育男孩唐某乙随其生活,子女抚育费由被告唐某甲负担。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李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3、颍上县人民法院(2013)颍民一初字第020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李某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8月13日撤诉。被告唐某甲辩称:其与李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男孩唐某乙,其不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原告李某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甲2007年在外务工时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6月,原告李某因琐事与被告唐某甲发生口角,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亲朋好友劝说,夫妻和好如初。近年来,双方均外出打工,仍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甲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男孩唐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曾发生重大矛盾,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同时被告唐某甲积极要求与原告李某和好,而且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与尊重,交流与沟通,齐心协力教育子女,共同经营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会和好如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孝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蔡庆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