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克兰与邵士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兰,邵士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张克兰,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金玲(与张克兰系母女关系)。被告邵士明,男,汉族,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工人。原告张克兰与被告邵士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夕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克兰委托代理人杨金玲到庭参加诉讼,邵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克兰诉称,2014年4月26日,邵XX从张克兰处借款人民币68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邵士明用铲车抵押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邵XX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且无法联系,现请求法院判令邵士明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邵士明未答辩。原告张克兰提供证据:1.张克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克兰身份事项。2.2014年4月26日,邵XX向张克兰出具《借条》1份,证明邵XX向张克兰借款68000元,被告邵士明用铲车抵押并提供担保。被告邵士明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张克兰提供的证据,被告邵士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邵XX从原告张克兰处借款68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邵士明用BHT6P120R型铲车抵押并提供担保。邵XX向张克兰出具了借条,邵士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张克兰索要,邵XX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张克兰与邵XX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张克兰按照合同约定向邵XX支付借款后,邵XX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欠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张克兰与担保人邵士明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邵士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责任。张克兰要求邵士明履行担保合同给付欠款本金68000元,从2014年4月26日起,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邵士明偿还原告张克兰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保全费700元,由被告邵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杨夕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