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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瓯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建瓯市盈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詹敏捷、徐巧、詹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瓯市盈丰担保有限公司,詹敏捷,徐巧,詹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瓯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建瓯市盈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机构代码:67191088-1。法定代表人陈瑶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志超,该公司员工。被告詹敏捷,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居民,住建瓯市。被告徐巧,女,汉族,1973年4月2日出生,居民,住建瓯市。被告詹宏,女,汉族,1970年8月31日出生,居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徐巧英,福建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瓯市盈丰担保有限公司(下称盈丰公司)与被告詹敏捷、徐巧、詹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志超,被告詹宏委托代理人徐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敏捷、徐巧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丰公司诉称:被告詹敏捷于2013年8月24日委托原告为其向信用社贷款12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债务人的债务逾期后,由担保人代偿时,同意担保人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代偿利息”。同日,被告詹宏、徐巧等人还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和借款连带偿还承诺书。同年8月30日,被告詹敏捷向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20万元并由原告担保成交。借款到期后,被告詹敏捷只偿还贷款30万元,余款895776.97元由原告代偿,扣除被告詹敏捷的保证金12万元结欠原告代偿款金额为775776.57元。诉讼中,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詹敏捷分8期偿清原告代偿债务本金,尚欠利息39785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詹敏捷偿清原告代偿债务利息人民币39785元。2、被告徐巧、詹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敏捷、徐巧,未作答辩。被告詹宏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和担保属实。因为在答辩人的催促下被告詹敏捷在诉讼期间积极偿清了原告代偿债务本金,现原告诉请偿清利息违背了双方当时对于还债免息的口头约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欠息数额系经法院主持下依法重新计算得出的,答辩人对该欠息金额不持异议。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供证据:1、《身份证》三份,证明被告詹敏捷、徐巧、詹宏身份情况。2、2013年8月24日《委托担保合同》,内容记载“申请人詹敏捷向信用社申请贷款120万元,委托盈丰提供担保”,其中约定“债务人债务逾期后,如果由担保人代偿时,同意担保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收取代偿利息,直到债务人还清债务止”。3、2013年8月24日《借款连带偿还承诺书》,证明被告徐巧系被告詹敏捷妻子,承诺为其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4、2013年8月30日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还款凭证》,证明被告詹敏捷向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12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并在贷款到期时为其代偿到期债务895776.97元。5、原告制作的《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分8期偿还债务本金的时间,以及欠息的天数和计算的欠息数额。本院认为,被告詹敏捷、徐巧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二被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列举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盈丰公司为被告詹敏捷向信用社贷款12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徐巧、詹宏等人进行反担保的法律事实;被告詹敏捷于贷款到期无力清偿时,原告为其履行清偿债务895776.97元的法律事实;以及本案期间被告詹敏捷分期偿清原告代偿债务本金和尚欠利息39785元未结清给付的法律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以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被告詹敏捷向信用社贷款120万元,由盈丰公司担保、被告徐巧、詹宏等人反担保。贷款到期时,原告为被告代偿债务人民币895776.97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代偿债务利息人民币3978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为被告詹敏捷贷款提供担保,因而与被告詹敏捷、徐巧、詹宏等形成委托担保合同关系、反担保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为其代偿到期贷款本息以及被告詹敏捷尚欠原告代偿债务利息397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詹敏捷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徐巧、詹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敏捷结欠原告建瓯市盈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债务利息人民币39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徐巧、詹宏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9元,由被告詹敏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闽审 判 员  陈瑞完人民陪审员  谢 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兴国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