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培国与寇修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国,寇修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张培国,男,195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寇修昌,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张培国与被告寇修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修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我从被告处购买石材,已汇给被告货款33万余元,后被告仅交付我价值3万余元的石材,余30万元的石材一直未付给我。2003年经双方协商,被告以他1996年购买的原莱州市夏邱镇寇家村石材厂的厂房等抵顶欠款,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由镇司法所进行了见证。但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反而于2004年在莱州人民法院将石材厂的厂房抵顶给了孙玉波。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欠款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寇修昌于2003年12月4日出具了以房屋抵欠款的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寇修昌欠夏邱镇下北村张培国款30万,因目前无力偿还,今日决定将寇修昌的寇家石材厂的厂房共计叁拾间(30间)全部转让给张培国所有,以房屋抵欠款,本人特此委托司法所作证明。同日,原告张培国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夏邱寇家石材厂的原厂房、仓库、车间(30间)全部转让归原告所有,欠款30万元等于一次性还清,自协议之日起,以资抵债已结束,双方永不反悔。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按印。后原告带被告出具的申请书及上述协议到莱州市司法局夏邱司法所进行见证,莱州市司法局夏邱司法所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印章。后被告将此协议中的厂房抵顶给案外人孙玉波,协议未能履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03年12月1日,孙玉波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寇修昌所有的座落于莱州市寇家村27间房屋,本院于2003年12月1日作出(2003)莱州民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寇修昌所有的座落于莱州市夏邱镇寇家村27间房屋。后孙玉波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寇修昌委托寇修明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04年2月26日作出(2004)莱州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为:“寇修昌欠孙玉波借款151000元,寇修昌自愿以座落莱州市夏邱镇寇家村夏徐路北自有房屋30间抵顶借款,房屋于2004年2月26日交付给原告。房屋自交付之日起,原与王明浩、寇修明的房屋租赁关系中寇修昌的权利义务由孙玉波承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签名的申请书、本院(2003)莱州民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2004)莱州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30万元,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申请书,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以房抵债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已给付了案外人孙玉波,有本院(2003)莱州民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2004)莱州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以房抵债的协议未履行,债务未清偿,原告按协议确定的欠款数额30万元要求被告给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寇修昌给付原告张培国款3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寇修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寇修昌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绪华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人民陪审员 刘华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