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台州市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边聪颖、中国医科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边聪颖,中国医科大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台州市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素芹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庆涛、王月。被告边聪颖委托代理人郭庆涛、王月。被告中国医科大学委托代理人姜曼原告台州市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边聪颖、中国医科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祥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腾飞(主审),人民陪审员陈广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素芹、刘辉,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涛、王月,被告中国医科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姜曼,被告边聪颖及委托代理人郭庆涛、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8370;2、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7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建设)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本金没有异议,因被告中国医科大学欠付工程款,因此中国医科大学应共同对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边聪颖辩称,被告边聪颖是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是合同主体,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中国医科大学(以下简称医科大学)辩称,我方不是适格的主体,中国医科大学于2011年6月1日与双兴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8月14日,原告中凯公司、被告双兴建设、被告医科大学三方共同签定了合同,由原告施工,合同12条明确约定,被告双兴建设按进度向医科大学申请预支工程款,由此看出,该合同中原告与我方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直接向原告付款。我方与双兴建设之间的工程内容尚未完工,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故被告双兴建设主张我方欠付其工程款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双兴建设与被告医科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双兴建设承建工程。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双兴建设、医科大学签订《合同书》,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约定工期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30日,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合同第12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中凯公司,下同)材料进入工地施工,在5个工作日内,甲方(双兴建设,下同)向丙方(医科大学,下同)申请支付乙方预付工程总造价30%作为支付材料款,待工程完成一栋工程量后,甲方再向丙方申请工程款达到已完工程量的80%以上作为支付人工费,其余款项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出具正规发票后,保留5%质保金一次性付清。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后,2014年12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双兴建设公司边聪颖确认,共欠原告工程款508370元,审理中被告双兴建设对边聪颖的签字行为予以认可并承认欠付原告工程款508370元。审理中,被告医科大学主张其与被告双兴建设并未进行结算,且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双兴建设的付款情况。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真石漆、外墙涂料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了工程,故原告应取得相应工程款项。审理中,被告双兴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5083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要求,应自被告双兴建设出具对账单确定欠款金额之日2014年12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医科大学的付款责任及范围,本案中,被告医科大学与被告双兴建设签定了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由原告实际做其中外墙真石漆涂料及弹性平刷涂料工程,原告持有的对账单亦由被告双兴建设出具,故原告与被告双兴建设间应存在较为明确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医科大学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双兴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医科大学举证证明了其向被告双兴建设的付款情况,但被告医科大学与被告双兴建设并没有进行最终的工程款结算,因此现有证据无法反映被告医科大学确已及时足额向被告双兴建设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医科大学应在欠付被告双兴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边聪颖在对账单中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双兴建设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中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8370元及利息(以5083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国医科大学在欠付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祥军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人民陪审员 陈广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