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昔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4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昔民初字第265号原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宫纪兰,男,昔阳县大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某某。原告田某甲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宫纪兰、被告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5年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3月12日在昔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尽夫妻义务,稍不顺心就砸东西、大骂,殴打原告,无感情的婚姻无法维系,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对给被告所花的定亲、看家、改口、包袱钱等共计6.98万元,现只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定亲的6万元。就其主张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高某某的证明原告父亲给付被告父亲6万元钱。双方婚后3天没圆房,经我说合当晚双方才圆房。2、照片5张证明被被告打伤,婚姻不能维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钱是给被告的,未过夫妻生活只是告了证人一下,照片有异议,自己是打不过原告的,不是自己打的。对原告的证据的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能否产生由被告承担返还义务,本院将在评判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辩称,结婚以来,自己努力安分做一个妻子,原告提出离婚后,自己想尽办法挽留,但被告百般刁难,为不让回家曾报110,现同意离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不在返还彩礼的三条规定范围,属于赠与,且这钱给的就是走亲戚、办酒席、买吃穿用,已实际花用于酒席、买衣服等,故不存在返还。原告不能过夫妻生活,他父母原本就知道他生理上有缺陷,这是在欺诈、骗婚、玩弄女性,造成自己睡不着、肝也有了毛病,现请求原告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5万元、名誉损失费10万元。被告就其辩解主张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买烟酒的收据计6575元。包饭费收据计10168元。生活花销记录。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自己整理的花销清单。花销47000元,陪嫁20000元。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关了阀门不让自己洗澡。2015年6月18日的手机信息。证明原告换了门锁不让被告回家。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提出包饭证据不实,应提供礼单,烟酒票据及花销清单属于可变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自己在婚姻登记时已进行过婚检,自己在生理上没问题。原告请求精神损失、名誉损失无具体事实证据,不能乱说。上述证据能否足以印证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在评判中予以综合分析。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2015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2日在昔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子女,女方现未怀孕。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认为婚姻难以巩固,表示同意离婚。对婚前原告给付被告6万元和陪嫁的2万元由被告支配双方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被告所述原告有生理缺陷,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婚前彩礼的6万元应否返还,被告辩解理由虽然充分,但考虑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原告又身为农民,无固定收入,为结婚造成一定的生活困难也在情理之中,被告应适当返还部分彩礼较为妥当。对被告所述造成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庞某某离婚。二、被告庞某某返还原告田某甲彩礼钱12000元。三、双方其余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孔令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