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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伟诉被告东莞京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东莞京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陈伟,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黄义军,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京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大罗沙村。法定代表人长濑孝充。委托代理人王定忠,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永金,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陈伟诉被告东莞京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义军,被告东莞京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定忠、杨永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入职被告处工作,由于原告有上进心,工作能力较强,管理到位,长期得到被告上司的认可。2014年初,被告为了大幅度提高中国企业的经济效益,采取裁员的策略,又不愿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聘请的新厂长故意刁难中层管理者,随意处分员工。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没有任何违背劳动纪律和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新任厂长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将原告调至另一个部门,由管理者降职为普通员工。被告是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前已经到东莞市人力资源局道滘分局投诉过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的情况。由于被告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降职是迫使原告辞职,不支付经济补偿,属于变相辞退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告已经在2015年2月被迫辞职。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变相迫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只是基于原告的违纪行为对原告的职位进行了变动处罚,原告的工资待遇没有变更。原告在仲裁和诉讼阶段并未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而是原告于2015年3月6日擅自离职超过15天,被���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但该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另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品证部副组长。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无固定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被告工资支付制度执行,初始工资额为2100元/月;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根据人员异动申请单,显示:2014年6月2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降职处理,原职位为品证部副组长,新职位为组装课(无职位),理由为工作调整,从2014年7月1日起生效,原部门意见、现部门意见、总务部意见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名同意。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000元。该庭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5]23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且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纪的情况下,单方面对原告作出降职处理的行为欠妥,理应撤销降职的决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本院。关于被告对原告调岗的情况。原、被告双方确认调岗降职后原告的工资待遇没有变动,原告到新岗位上班至2015年3月6日。被告主张其对原告的调岗降职处理,是基于原告的违纪行为,具有合法合理性,是被告行使自主用工权的行为,并提供关于对品证部陈伟处罚事宜、公告(2014年7月8日)、事情经过、书面证言材料、6月20日事情经过予以证明。关于对品证部陈伟处罚事宜、公告(2014年7月8日)的主要内容: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违反请假管理规定,请假没有申报正当理由,且在工作中辱骂同事,制造事端,影响被告正常的工作秩序,决定给予原告记大过一次处罚。事情经过、书面证言材料、6月20日事情经过的大致内容: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同事和领导进行商谈的情况;上均有相关人员签名。原告主张对事情经过、书面证言材料、6月20日事情经过不予确认;对对品证部陈伟处罚事宜、公告(2014年7月8日),被告的确有发出公告和对原告作出处罚,但载明的内容并非事实,原告没有请假和辱骂同事的行为;被告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也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调岗降职处理,不具有合理合法性,属于被告变相辞退原告。关于原告的离职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作出调岗降职处罚,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双方���有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后被告没有按照仲裁裁决恢复原告的原工作岗位,也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原告被迫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3月6日,并提供离职申请单,显示:提出离职日期是2015年3月2日,申请离厂日期是2015年3月6日,离职原因是被迫离职、法院受理中,离职申请人签名处签有“陈伟”,会签栏直属主管处原有签名,后删除,审核、副总、总经理、总务受领处均为空白。被告主张对离职申请单不予确认;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起擅自离职超过15天,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原告的离职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并提供公告(2015年3月30日),主要内容:制造部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起在离职单未经批准及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不来上班,至今连续旷工,即日起视原告为自动离职,即刻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对公告不予确认,该公���是在原告被迫离职后形成。关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主张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300元/月。被告主张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540.2元/月,于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于庭后三个工作日向本院提交原告的工资支付台账,但被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回复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人员异动申请单、离职申请单、劳动合同、公告、关于对品证部陈伟处罚事宜、事情经过、书面证言材料、6月20日事情经过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2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调岗降职���理。被告主张对原告的降职处理,是基于原告的违纪行为,并提供关于对品证部陈伟处罚事宜、公告(2014年7月8日)、事情经过、书面证言材料、6月20日事情经过予以正证明。事情经过、书面证言材料、6月20日事情经过均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于上述证据亦不予确认;根据关于对品证部陈伟处罚事宜、公告(2014年7月8日),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7月8日的行为进行处罚,是在被告对原告进行调岗降职处理之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作出调岗降职处理欠妥。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被告对原告调岗降职属于变相辞退原告。原、被告双方确认调岗降职后原告的工资待遇没有变动,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对原告作出调岗降职之日即2014年6月23日到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长达半年的时间内对调岗降职处理向被告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且原告到新岗位上班至2015年3月6日。原告以被告对原告调岗降职处理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因欠缺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王锦兰审 判 员  梁园园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