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在文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唐伊伊由男方唐某抚养,女方放弃抚养权,女方不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家电归男方所有。女方杨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男方的威胁,女方没有放弃女儿抚养权的意思表示,故离婚协议中抚养权的约定应当予以撤销。女儿唐伊伊现在还在哺乳期,需要母亲的照顾。在离婚后女儿的生活状况不是很好,被告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原告多次提出去探望女儿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不了解女儿的状况如何。原告对女儿的思念承受着巨大的心里精神压力。现在原告工作稳定,而且原告的父母可以帮助照顾女儿,愿意给女儿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故要求撤销原、被告对女儿抚养权的约定,判令女儿唐伊伊由原告杨某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辩称,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唐伊伊由被告唐某抚养,不存在协迫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撤销抚养权的法定事由。原告杨某自愿放弃抚养权后,女儿唐伊伊与被告唐某的家人生活的非常幸福,故应维持女儿的生活现状,如果原告请求探望权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杨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病历,证明唐伊伊于2014年10月11日出生,现女儿唐伊伊尚在哺乳期内。证据二、北京枫丹之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及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杨某现在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证据三、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杨某存在××情,这两项病情可以造成原告杨某以后不能怀孕。证据四、原被告之间通话录音一份和短信截屏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女儿唐伊伊的抚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唐某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在文安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某自愿放弃女儿的抚养权,并永不探视、永不相认,本案原告杨某未有撤销抚养权的法定事由,故不同意变理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4月1日协议离婚。双方婚生一女唐伊伊,于2014年10月11日出生。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唐伊伊由男方唐某自行抚养,女方自愿放弃女儿的抚养权,不负担女儿的抚养费。但现在原告杨某认为女儿唐伊伊当初协议确定由被告唐某抚养是受到被告唐某协迫,不是原告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杨某现在有稳定的工作,如果女儿唐伊伊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申请变更女儿由原告杨某抚养。而被告唐某认为女儿唐伊伊由祖父母帮忙照顾,生活的非常幸福,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署的离婚协议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经对婚生女儿唐伊伊的抚养作出了约定。对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成长为宜,综合考虑双方经济能力,感情影响等因素确定抚养关系。虽原告杨某认为女儿唐伊伊尚在哺乳期,所以应变更由母亲杨某抚养,但从原被告协议离婚至原告杨某起诉已经两月有余,被告唐某认为自己独立抚养女儿期间唐伊伊由祖父母帮忙照顾,生活的非常幸福。原告杨某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协迫,故不能认定被告唐某不适宜抚养孩子,不宜变更抚养关系,应维持唐伊伊持续稳定的生活状态。如杨某认为探望权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探望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