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于洪魁与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魁,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168号原告于洪魁,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被告李静,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原告于洪魁与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魁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李静经赵长胜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月4分,借款时间为一个月,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款。被告李静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李静经赵长胜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分。被告李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李静进行了调查,并当庭宣读了该调查笔录,庭审中原告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院对被告李静的调查,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李静经赵长胜担保在原告李静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至3年期贷款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告于洪魁与被告李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该欠款;因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月利率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静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200.00元(自2014年3月12日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于洪魁支付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涛代理审判员 滕 飞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