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张健与肖玉坤、刘凤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肖玉坤,刘凤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张健被告肖玉坤。被告刘凤兰,系被告肖玉坤之妻原告张健与被告肖玉坤、刘凤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方在我处赊购鸡饲料等货物共计24000元,被告方为我出具欠款单等证据。经多次催要,被告方拒不给付。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给付货款24000元及利息。被告肖玉坤、刘凤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方因养鸡于2013年6月17日至7月24日在原告处赊购鸡苗及鸡饲料等货物多次,原告提交了被告方签字的欠款单五份及收款收据四份共计九份证据。原告主张在收款收据中未书写价款的部分属于同种货物同价,九份证据中记载的价款经催要尚余24000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给付货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1%的利率给付,自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款单及收款收据应予以采信,这些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方赊购货物的价款多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本案的被告方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丧失了权利的主张,故本院依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即被告方应给付原告货款24000元及利息。原告关于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1.1%的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玉坤、刘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两日内给付原告张健货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1%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肖玉坤、刘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昝立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