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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边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0年1月13日生,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尹培华,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男,彝族,1972年11月12日生,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翊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培华与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相识,1999年4月开始同居,2000年10月3日生育女儿安小某,2011年3月11日在盐边县和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心胸狭隘,脾气暴躁,双方常为小事吵闹,原告经常遭受被告的辱骂和殴打。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安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并依法分割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时间、结婚时间、地点及婚生女情况属实。我和原告偶尔会吵架,但不存在殴打。原告是村妇女主任,2015年5月19日,原告外出喝酒后于晚上11点醉酒回家,我和原告因此发生了争吵。2015年5月29日,原告离家出走。离家出走期间,我联系不上原告,后来给我发了条短信,内容主要是说要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相识,1999年4月开始同居,2000年10月3日生育女儿安小某,2011年3月11日在盐边县和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骂。原告是村妇女主任,2015年5月19日,原告外出喝酒后于晚上11点醉酒回家,原、被告由此发生争吵。2015年5月29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后原告给被告发短信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安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并依法分割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近17年,并育有一女,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积极处理矛盾,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得到改善和修复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翊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胡方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