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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朱先芳、王利平、任远龙、田在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朱先芳,王利平,任远龙,田在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垂柳街口。法定代表人:许文盛,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该社副社长。被告:朱先芳,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利平,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任远龙,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田在甫,男,1981年1月8号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被告朱先芳、王利平、任远龙、田在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朱先芳、王利平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远龙、田在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称:2013年6月28日,朱先芳、王利平以被告任远龙、田在甫为担保人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期内利息19.8‰,逾期利息20.5‰.借款到期后,剩余本金47000元及利息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远龙、田在甫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朱先芳、王利平与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签定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被告任远龙、田在甫对50000元债务以全部家庭财产和工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内月利率19.8‰,逾期或挪用按利息20.5‰计算,被告朱先芳、王利平、任远龙、田在甫均在合同上签了字。2013年6月28日朱先芳、王利平收到款50000元后,即在借款付出凭证上签了字,并签下还款承诺函,承诺按月付息,从第三个月开始还本金2000元,到期结清借款本息。后付利息至2014年8月11日,剩余本金47000元及利息拒付,原告即诉至我院。另查明:2013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0%。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朱先芳、王利平间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任远龙、田在甫作为借款连带担保人,朱先芳、王利平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任远龙、田在甫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远龙、田在甫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先芳、王利平追偿。本案被告任远龙、田在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对于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为20.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20‰,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远龙、田在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借款4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即20‰计算,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任远龙、田在甫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任远龙、田在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审判长  关胜真审判员  刘兴华陪审员  王宏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梅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