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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与李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代表人刘继祥,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敏,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民,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正平,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俊豪,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顺民、邱俊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7日22时52分,邱俊豪驾驶鄂FHKX**号汽车沿书院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在前李顺民驾驶的无牌无证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李顺民受伤,两车受损。李顺民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37066.30元。邱俊豪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李顺民支付20000元。2013年5月28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邱俊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顺民无责任。2014年8月24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李顺民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李顺民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270天,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壹人。3、Ⅱ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壹万贰仟元。李顺民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审另查明,邱俊豪驾驶的车辆在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5日10时起至2015年5月9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邱俊豪驾驶的车辆将李顺民撞伤,交警大队认定邱俊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顺民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双方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邱俊豪驾驶的车辆在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李顺民诉求超出原审法院核准数额的不予支持,李顺民诉求经原审法院审定为:一、医疗费37066.30元、二期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计51146.30元;二、护理费6408元(26008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6929元(22906元/年÷365天/年×270天)、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1130元,计122691元。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李顺民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李顺民113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顺民53837.30元,以上共计173837.30元。鉴定费7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邱俊豪负担。邱俊豪在事故发生后向李顺民支付20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邱俊豪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顺民17383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邱俊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上诉人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2014年2月25日上诉人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口头向原审法院提出保留重新鉴定权,9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未通知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缴纳鉴定费,于10月31日作出判决,剥夺了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二)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认定金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15150.3元。本案二审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顺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邱俊豪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李顺民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具备鉴定资质的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依据李顺民的实际伤情及医院的诊疗记录作出的鉴定意见,上诉人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仅仅提出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缴纳鉴定费,并无不当。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院��继续休息3个月治疗,加强营养,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营养费一般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计算,而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审法院判决对被上诉人李顺民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天×52天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李顺民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请求,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被上诉人李顺民实际遭受的人身损害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故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元,由上诉人联合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毛新宇代理审判员��敏杰代理审判员海飞二0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童开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