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葛玉花与苏州汇利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玉花,苏州汇利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葛玉花。委托代理人王桂男,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汇利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康阳路241号。法定代表人傅美华。委托代理人吴春花。原告葛玉花与被告苏州汇利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黄坚、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男、被告苏州汇利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玉花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喷塑、包装工作。约定月工资为1530元,被告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经过多次交涉,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单位义务。故原告遂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已经过仲裁程序,但始终未对原告的权利进行保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立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3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7日到2014年7月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9180元(以1530元/月为标准计算);四、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13770元(以1530元/月为标准,自2013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汇利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在我公司的人事资料里没有原告这一职员,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葛玉花于2014年3月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苏州汇利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9963.14元,20145月14日,原告向该仲裁委员会撤回该仲裁申请,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天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229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准许原告葛玉花撤回对苏州汇利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2014年8月12日,原告葛玉花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立即解除与苏州汇利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葛玉花经济补偿金1530元;3、支付葛玉花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期间病假工资9180元;4、支付葛玉花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双倍工资剩余部分阶段3770元。2014年10月17日,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663号仲裁决定书,认定葛玉花经该仲裁委员会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决定按照撤诉处理。2014年10月22日,原告葛玉花再次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请求事项与2014年8月12日向该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申请相同。当天,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不字(2014)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葛玉花之前已就相同事项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诉苏州汇利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当时经合法通知,葛玉花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故该仲裁委员会对葛玉花再次的仲裁申请不再予以受理。原告葛玉花即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身份证、工商材料查询表、仲裁申请书、相劳人仲案字[2014]229号仲裁决定书、相劳人仲案字[2014]663号仲裁决定书、相劳人仲不字(2014)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提供工作牌1份(载明苏州汇利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姓名葛玉花、部门喷塑包装、职务作业员)、考勤卡1张、苏州汇利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的菜票5张、苏州汇利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的检验单2份(均载明操场作员为葛玉花,并有其他检验员签名)、原告的体检卡1张(载明单位为被告)、被告公司工作服的照片1张、持卡人为葛玉花的苏州银行卡1张(卡号为62×××16、持卡人为身份证号为××的葛玉花)、该银行卡的交易明细、20147月24日灌南县公安局五队派出所盖章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并有姓名均为葛玉花、住址相同但身份证号码分别为××、××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说明载明“姓名为葛玉花,身份证号码为××的假二代身份证已被派出所没收。”,证明原告葛玉花因年龄较大,为找工作而用了减小十岁的身份证号码为××的假二代身份证在被告公司工作,并由被告用原告提供的该假二代身份证在苏州银行办理了银行卡用于发放工资,原告自2013年10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1530元,因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2013年1月7日未再上班,在其向派出所要求出具证明材料时,其持有的假二代身份证被公安机关没收。提供苏公交相认字[2014]第H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对方车辆逃逸,至今未找到,原告现虽只提供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1份(载明医嘱休息两周、定期复查),但实际休息6个月,与公司电话请了病假,所以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7日6个月的病假工资。原告主张至今其与被告间劳动关系未解除,故要求解除;且认为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要求被告支付9个月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3770元(以1530元/月为标准)。另因被告至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1530元/月为标准,计算1个月,为1530元的经济补偿金。经质证,被告认为其公司员工均无体检卡,公司也示要求员工体检,原告提供的考勤卡、工作牌无工作盖章,不认可;对银行卡及明细无异议;对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原、被告间有劳动关系。另提供劳动合同1份(合同一方为被告一方为“葛玉花”,合同中未记载“葛玉花”的身份证号码,其余基本信息与原告相同)、人事资料表1份(有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于2013年10月22日确与一姓名为“葛玉花”的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为1530元/月,且该人自此在公司工作,但于2013年1月初日起未上班,且未与公司有联系,也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但此“葛玉花”向公司提供的身份证上载明的信息中身份证号码为××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相差1个数字,年龄相差十岁,其余信息与原告的身份上的信息相同,且公司确用该“葛玉花”提供的身份证为“葛玉花”在苏州银行办理了银行卡,用于发放工资,公司共向“葛玉花”发放了三次工资即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月6日止的工资已发放,此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及交易明细载明情况相同。另主张如判决认定原告即为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葛玉花”为同一人,则病假期限也只能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载明的时间为准,被告同意以1530元/月为标准支付病假工资;且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在原告第一次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被告在答辩时即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人事资料表、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并称该劳动合同正是其以减少十岁后的假二代身份所载身份与被告所签。审理中,原、被告确认:1、被告至今未为“葛玉花(身份证号码××)”缴纳社保费用。2、“葛玉花(身份证号码××)”自2013年10月2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530元,自2014年1月7日起未再至被告处上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灌南县公安局五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被公安机关没收的假二代身份证上的照片及所载信息,足以证明被公安机关没收的假二代身份证系以前由原告持有,且此两身份证上所载信息中除出生的年份相差十年外其余均相同;而原告又持有被告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葛玉花”办理的用于发放工资的银行卡及相关证据,两份身份证上照片与被告提供的招员工时的人事资料表上所贴的“葛玉花”的照片中所显示人员确基本一样,故本院认定两身份证上的葛玉花应为一人即本案原告,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用假二代身份证以身份证号码为××的“葛玉花”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中剩余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虽无确认原告自2014年1月7日起未上班,但双方均明确此后一直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其请求中明确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上8月12日起解除。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以1530元/月为标准,计算1个月,主张经济补偿金15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称如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则其同意以1530元/月为标准,按病假证明载明的休息时间支付病假工资。现原告虽主张以1530元/月为标准,计算6个月的病假工资9180元,但其只提供了休息2周的病假证明,故本院认为其主张6个月的病假,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以1530元/月为标准,认定原告休2周的病假工资为703.45元(10个工作日÷21.75天×153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玉花与被告苏州汇利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2日解除。二、被告苏州汇利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葛玉花病假工资703.45元、经济补偿金1530元,合计人民币223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葛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苏州汇利丰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