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执字第7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志勇、刘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勇,刘靖,覃旭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字第774-1号申请执行人刘志勇,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申请执行人刘靖,女,200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覃旭群,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志勇、刘靖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赔偿356226.44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537.64元、负担申请执行费5300元。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登记、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满芝审判员 黄瑞阳审判员 何春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德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