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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珲林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金刚诉与邵龙、王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刚,邵龙,王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林民初字第38号原告张金刚,男,汉族,无职业,住珲春市。被告邵龙,男,汉族,住珲春市。被告王秀芬,女,汉族,住珲春市。原告张金刚诉被告邵龙、王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刚及被告王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邵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万元本金,剩余本金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因此,要求二被告返还本金3万元及支付利息3万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列举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邵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珲春市人民法院(2014)珲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王秀芬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被告邵龙向张金刚借款的事实自己不清楚,而且自己与被告邵龙有离婚协议,邵龙负责偿还张金刚的债务。原告张金刚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龙、王秀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邵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万元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2014年2月12日被告王秀芬与被告邵龙经珲春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协议由邵龙负责偿还张金刚的3万元债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的约定利息(5万元2%16个月=16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56%)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点:“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万元2%24=144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到起诉时止,共计支付利息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邵龙、王秀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除外情形,因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被告王秀芬辩称不知道被告邵龙借款的情况,其没有花费,离婚时双方约定该笔外债由被告邵龙偿还的辩解理由,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邵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被告邵龙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作为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王秀芬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秀芬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邵龙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龙、王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金刚借款3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其他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邵龙、王秀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刘银铎审 判 员  李铁根代理审判员  朴哲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金文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