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余国铭与董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铭,董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675号原告余国铭,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下郭街道办兴郭x路**号。身份证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董华钦,男,住化州市鉴江区。被告董尚军,男,汉族,住化州市鉴江区。身份证号码:××。原告余国铭诉被告董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华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尚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铭诉称,被告董尚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26日,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定于2014年2月26日还清,由被告亲笔写下借据。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追被告还款,但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息千分之五计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尚军不到庭也不答辩。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余国铭的身份证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董尚军《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2013年11月26日《借据》,证明被告张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尚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使用,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余国铭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至2014年2月26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被告立有《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以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了5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未有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董尚军借原告余国铭的款,有借款的《借据》为凭,被告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借款事实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采信原告的举证,确认被告董尚军向原告余国铭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按合同法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尚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为本金,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余国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董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明审 判 员 徐学军人民陪审员 赖仕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