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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执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何宁芳、罗琨伦等与李振万、李振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宁芳,罗琨伦,梁伟富,李振万,李振波,吴兴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335号申请执行人:何宁芳。法定代理人:罗凤英,农民。申请执行人:罗琨伦。法定代理人:顾丽芳,农民。申请执行人:梁伟富。被执行人:李振万。被执行人:李振波。被执行人:吴兴鹏。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民族大道群星路770号。负责人:彭先梅,经理。申请执行人何宁芳、罗琨伦、梁伟富与被执行人李振万、李振波、吴兴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合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赔偿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移送执行,并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的执行标的为571793.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公司已自动履行完毕其公司对申请执行人何宁芳赔偿120000元的义务,其余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经对被执行人李振万、李振波、吴兴鹏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地产的登记情况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全部受偿。经本院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合执字第335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其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作出的(2013)合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胜伟审 判 员  梁海东代理审判员  莫武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肖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