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5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与刘秋凤、吴国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019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小池镇兴贵村南街3号。负责人马毅超,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凯,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信贷员,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刘秋凤,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吴国彬,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伦才,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吴炽潮,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以下简称小池农商行)与被告刘秋凤、吴国彬、张伦才、吴炽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秋凤、吴国彬、张伦才、吴炽潮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池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小池农商行与被告刘秋凤、吴国彬、张伦才、吴炽潮签订合同编号为HT××××589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0元整给被告刘秋凤,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10.5‰,按月收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用于酒类批发,由被告吴国彬、张伦才、吴炽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款项转入被告刘秋凤个人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5年6月2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1784.86元未归还。原告为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秋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2日尚欠的利息11784.8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4.7‰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吴国彬、张伦才、吴炽潮对被告刘秋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秋凤、吴国彬、张伦才、吴炽潮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小池农商行与被告刘秋凤签订合同编号为HT××××589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于酒类批发,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10.5‰,按月收息,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被告吴国彬、张伦才、吴炽潮在《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章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刘秋凤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6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1784.8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客户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秋凤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吴国彬、张伦才、吴炽潮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合同内利息11784.86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同时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按月利息14.7‰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国彬、张伦才、吴炽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彬、张伦才、吴炽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秋凤追偿。被告刘秋凤、吴国彬、张伦才、吴炽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秋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合同期限内利息11784.8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4.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吴国彬、张伦才、吴炽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吴国彬、张伦才、吴炽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秋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为2165元,由被告刘秋凤、吴国彬、张伦才、吴炽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董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陈笑明(代)附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财政局;帐号:10×××01) 关注公众号“”